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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支持勞工安定就業措施,指針對受影響勞工,提
供下列提升技能、穩定及促進就業等措施:
一、補助事業單位規劃辦理訓練。
二、協助減班休息勞工參加訓練。
三、鼓勵青年參加政策性產業訓練課程。
四、維持僱用安定。
五、推動整合型就業服務。
六、支持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
七、擴大民間團體提供在地上工機會。
八、結合政府部門提供公共服務上工機會。
九、提供微型企業貸款利息補貼。
十、其他支持勞工安定就業相關措施。
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所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提升勞工技能

事業單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員工訓練計畫,於計畫經核定及執行後,
申請補助訓練費用。
前項員工訓練計畫,分為下列三類:
一、個別事業單位規劃辦理訓練計畫,最高補助新臺幣九十五萬元。
二、事業單位結合一家以上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事業單位,辦理聯
    合訓練計畫,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遴選之事業單位,得規劃辦理產
    業推升型訓練計畫,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
減班休息勞工得參加訓練課程,並依參訓時數及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每
小時最低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訓練津貼。
前項訓練津貼補助數額與勞工參訓期間之實際薪資,合計不得超過減班休
息前三個月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但減班休息前三個月之勞工保險
平均月投保薪資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仍得依參訓時數發給訓練津貼。
事業單位為所僱用之減班休息勞工規劃辦理訓練,並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
模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每月發給勞工工資不低於最低工資者,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訓練費用。
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失業或待業青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失業者職
前訓練或產業新尖兵計畫等政策性產業訓練課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訓練獎勵金,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申請參訓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穩定及促進就業

減班休息勞工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所定僱用安定措施之規定,
並依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請薪資補貼者,依本辦法加給薪資差額
百分之二十,並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後,與薪資補貼合併發給
。
領取前項薪資補貼期間參加第六條訓練課程者,其合併領取訓練津貼與薪
資補貼之數額,每月不得超過減班休息前後薪資差額。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失業勞工應提供再就業、轉業或其他協
助勞工相關措施,並得予以補助或獎勵。
雇主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前項協助措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各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並安排職場導師,提供工
    作崗位訓練者,補助工作崗位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最長發給三個月。每一雇主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以按月計酬全時僱用者,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僱用獎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長發給六個月。
三、僱用失業勞工,改善職場工作環境者,每人每年補助職務再設計費用
    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雇主請領前項補助期間,應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
得有實施減班休息之情事。
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初次尋職青年,符合未在學、未受僱從事按月計
酬全時工作,且連續達六十日者,於尋職期間完成職業心理測驗等求職準
備、接受職涯輔導服務及推介服務,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尋職津貼。
前項青年受僱從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達一定期間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業獎勵。
第一項尋職津貼及前項就業獎勵,合併最高發給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其至民間團體上工,由主管機關依每小時最低工資,按月發給上
工津貼,且每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金額。
民間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地上工計畫,經審查核定後,補助其進用前
項人員之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其至政府機關(構)上工,每月最高八十小時。由
主管機關依每小時最低工資,按月發給上工津貼: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且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
二、逾六十五歲之高齡者。
政府機關(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工計畫,經審查核定後,補助其進用
前項人員之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
為協助微型創業貸款者,主管機關得依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及
其他有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提供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及展延貸款還
款期限等相關協助措施。

第 四 章 附則

申請本辦法之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其檢附文件不符申請規定,經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進行訪視或查對
資料,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本辦法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除第八條另有規定外,其與政
府機關所定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
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已發
給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訪視或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為執行第三條所定各項措施,主管機關得審酌國際情勢對我國經濟、產業
及勞工就業之影響範圍、程度,適時訂定實施要點或補助計畫推動辦理之
。
本辦法各項協助措施所需經費,由特別預算支應。必要時,並得依法由就
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勻應。
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情形,公告調整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補助、獎勵
或補貼。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