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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鼓勵雇主聘僱受國際情勢影響產業之失業勞
    工,提供客製化包裹式服務,以利失業勞工儘早再就業或轉業,特訂
    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
      1.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
      2.計畫之政策指導。
      3.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計畫之統籌規劃及推動。
      2.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3.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4.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5.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勞發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獎補助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訓練品質之查核訪視、訓後就業追蹤、成效檢討及成果交流。
(四)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所稱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應維持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僱用規模
      以雇主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計算,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二)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未有與所僱勞工協商實施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及減少工資(以下簡稱減班休息)之情事。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五、本計畫所稱失業勞工,指本計畫生效前六個月起,最近一次退出就業
    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且該投保單位屬受國際情勢影響產
    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本國籍勞工。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前項所定受國際情勢影響產業範圍如附表,並將視就業情勢發展滾動
    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本計畫:
(一)以特定轄區為範疇,主動了解失業勞工就業需求,並與轄內缺工廠
      商之用人需求進行對接評估,進行客製化媒合服務。
(二)客製化媒合服務應顧及勞工就業距離、勞工就業技能、雇主與勞工
      接納程度、職場環境及勞動型態之調整,以增加雇主與勞工媒合之
      有效性及穩定性。
(三)應整合各類資源,辦理以下協助失業勞工就業之措施:
      1.運用工作崗位訓練,排除中高齡等失業勞工轉業技能障礙。
      2.提供僱用獎助,增加雇主僱用意願。
      3.運用職務再設計,排除工作障礙。
      4.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
(四)得依就業保險法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法規,協助失業勞工申領失業
      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跨域就業津貼及就業獎勵,以保障勞工
      基本生活,降低就業障礙,以促進就業。
七、本計畫獎補助如下:
(一)工作崗位訓練費。
(二)僱用獎助。
(三)職務再設計補助。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獎補助,僅得擇一領取
    。

  第 二 章 工作崗位訓練費

八、雇主以先僱後訓方式,自行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於訓練期間與受訓之
    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學員)成立僱傭關係,並依工作所需知識或技能
    ,安排職場導師即時提供學員所需職務訓練,訓練期間補助雇主工作
    崗位訓練費。
九、學員報名參加前點工作崗位訓練,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
    同一職類,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日間部在學學生。
(二)曾經參加工作崗位訓練且中途自行離訓達二次。
(三)參訓前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
(四)同一期間已參加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五)同一期間領有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六)參加本部自行辦理、委託辦理及補助之職前訓練,且於結訓後一百
      八十日內。
十、工作崗位訓練,其訓練實施原則如下:
(一)雇主僱用學員之職缺應為全時工作,訓練地點並以中華民國境內為
      限。
(二)訓練課程人數不得逾雇主所僱用員工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最長三個月。
(四)訓練課程除包含工作所需知識或技能外,應提供至少八小時之勞動
      法令課程。
(五)保險業、保全業、直銷業及不動產仲介業、殯葬業、清潔業及人力
      派遣業之訓練,以內勤需求為限。
    前項第二款僱用員工人數之計算,依該工作崗位雇主申請訓練計畫最
    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
    計算;僱用員工人數在四人以下,以四人計。
十一、第八點職場導師應為雇主所屬員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訓學員直屬主管。
  (二)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
  (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職場導師以指導一名參訓學員為原則,最多以十名為限。
十二、雇主於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由分署補助雇主工作崗位訓練費。
      前項工作崗位訓練費,按參加訓練學員人數計算,補助額度及計算
      方式如下:
  (一)補助雇主每人每月發給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學員實際受僱日數占每月
        三十日之比率計算。
  (三)學員未到訓日數每月超過四日者,依學員實際未出勤日數逾四日
        占每月三十日之比率計算,扣減工作崗位訓練費。
  (四)每一雇主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額度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十三、雇主應向主要辦訓所在地之分署提出訓練計畫之申請;經核定後,
      依勞發署職前訓練管理系統登錄順序補助,當年度工作崗位訓練補
      助經費用罄即不再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件檢核表。
  (二)申請表。
  (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或其
        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五)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
      同一訓練向二個以上補助機關提出申請補助,雇主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各項訓練由各分署組成審查小組依雇主所提之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
      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派員到場簡報說明或進行實地訪查,
      雇主不得拒絕。
      分署審查同意補助雇主所提訓練計畫後,應將核定之工作崗位訓練
      職缺公布於本署網站。
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後,得於不增加補助經費之原則下,於勞發署職前
      訓練管理系統填報及列印,並經分署同意後,始得變更。
      雇主因故需變更訓練時程、訓練地點或職場導師時,應於辦理訓練
      二個工作日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
      知分署核定。
      雇主因故需變更訓練內容或訓練方式時,應於辦理訓練七個工作日
      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知分署核定
      。
      於核定招訓期間,雇主有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經查證屬實者,分署應廢止或撤銷原核定且尚未開訓之訓練計畫。
十五、雇主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核定之計畫辦理招募、訓練相關事宜,並運用勞發署網站及職
        前訓練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職缺甄選、錄訓、結訓、離訓、退訓
        及核銷等相關資料登錄及回報作業。
  (二)支付核定訓練計畫書所定月薪,並依法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及提繳
        數額應與核定訓練計畫之月薪資總額相符。
  (三)於核定之開訓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學員錄訓作業;逾期未完成錄訓
        作業者,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
  (四)於學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於勞發署職前訓練管理系
        統登錄錄訓情形,逾期者,未登入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五)指派單位職場導師於工作場所內親自指導學員,檢核學習或訓練
        成效,提供各項職場導引,且適時提供職涯指導及促進工作態度
        。
  (六)於學員離、退訓日起十五日內,於勞發署職前訓練管理系統登錄
        離、退訓情形。
  (七)配合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
十六、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核減工作崗位訓練費為實際核銷經
      費之百分之五:
  (一)未經分署同意逕行變更計畫內容。
  (二)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
      雇主延遲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
      保級距與計畫書所定月薪不符,或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者,經
      查證屬實,自學員錄訓日至依規定投保生效前一日之補助款不予補
      助。
十七、學員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指導,並遵守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
  (二)於結訓前因故離職而離、退訓,應依雇主規定辦理相關離退訓事
        宜。
  (三)配合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
  (四)配合就業追蹤調查事項。
      學員於訓練期間,經雇主同意,得參加勞發署補助之在職進修訓練
      課程。
      學員中途離、退訓,雇主不得遞補新進學員。
十八、雇主應於訓練計畫結訓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資料函送分署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分署將工作崗位訓練費款項撥付予雇主:
  (一)申請核銷公文。
  (二)核銷表件檢核表。
  (三)請款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
  (四)支出明細表。
  (五)學員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
        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
  (七)學員出勤紀錄。
  (八)訓練成果報告一份。
      雇主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十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浮報經費等不實資料申請。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分
        署說明。
  (六)違反本計畫訓練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分署自前項處分日或法院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雇主申請
      辦理第八點工作崗位訓練。
二十、雇主辦理工作崗位訓練費結報時,其受領補助款之請款領據,應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檢送分署辦理核銷。

  第 三 章 僱用獎助

二十一、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不定期契約方式僱用。
    (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予以僱用。
二十二、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每滿二個月之次
        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
        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
          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勞發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
        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
        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者,按僱用期間月數比例,發給僱用獎
        助。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免附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件。
二十三、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計畫僱用獎助、就業保險促
        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
        月為限。

  第 四 章 職務再設計補助

二十四、雇主為協助失業勞工排除工作障礙,並提升工作效能,得於僱用
        後,向其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
        前項補助金額,按所申請人數,每人每年最高以十萬元為限。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前點所定職務再設計服務補助項目,包括下列各款改善項目或方
        法所需費用:
    (一)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個案工作效能,增進其生產力,
          所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二)提供就業輔具:為排除個案工作障礙,增加、維持或改善個案
          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三)改善工作條件:為改善個案工作狀況,提供必要之工作協助。
    (四)調整工作方法:透過評量分析及訓練,按個案特性,分派適當
          工作。
    (五)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個案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境
          有關之改善。
        前項情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義務或責任者,不予補助
        。
二十六、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影本。
    (三)雇主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
          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勞發署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規定之文件。
        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已申請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獎補助者
        ,得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十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職務再設計申請,為評估申請案件之需要
        性、必要性、可行性、預算合理性及能否解決工作障礙等,得視
        需要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訪視或提供諮詢輔導,並得召開審查會
        審查。
        雇主所提申請書經核定後,發生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者,應於變
        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新核定。
二十八、雇主應於所提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撥款並辦理核銷: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五)發票或收據等支用單據。
        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第 五 章 附則

二十九、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
        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十、雇主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未備齊,經分署或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三十一、雇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三十二、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獎
        補助;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
        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訪查輔導、績效評
          估或查核。
    (三)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僱用規模未維持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有實施減班休息情事。
    (五)請領本計畫獎補助前、辦理課程審查及結案核銷時,未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請領
          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
          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六)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七)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八)同一雇主再僱用原事業單位或其分公司、分支機構離職未滿一
          年之勞工。
    (九)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
          助或津貼。
    (十)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三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特別預算支應。必要時,並得由就業安定基
        金勻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