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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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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持失業原住民之基本生活,
    協助其迅速再就業,透過就業促進津貼,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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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津貼對象如下:
 (一) 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已國中畢業,具有工作能力與工
      作意願之失業原住民。
 (二) 推介其就業之政府指定立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政府委託從事就業
      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
 (三) 僱用失業原住民之事業單位。
 (四) 經社政單位核准設立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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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津貼種類及申請資格如下:
 (一) 尋職津貼:
      1 求職交通津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或職訓局指定單位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推介就業者。
      2 臨時工作津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內無法獲得
        推介就業,未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推介就業情事,且獲提供臨時性
        工作者,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本項津貼限關廠歇業、參加職業
        工會且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農保,或負擔家計之失業原住民,且
        每戶以一人為限。)
      3 訓練生活津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全日制養成或轉
        業訓練,其訓練期間滿一個月 (含) 以上之原住民。 (全時日制
        係指每週日間上課四日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二十小時以
        上) 。
      4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受七日等待期
        之條件限制;惟以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原住民為限。
      前第 2  項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
      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地點位
      於所填寫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
      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2 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當月或前一
        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 僱用獎助津貼:
      1 經政府機構推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
        介後,僱用失業原住民之雇主。
      2 雇主在自行僱用原住民前,如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
        記或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亦得將其納為
        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
      3 以上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1 推介失業原住民就業之政府指定之立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政府
        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
      2 推介失業原住民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妥求職登記之原住民聚
        落會議、山地鄉村辦公處、都會區生活教育協進會或經政府立案
        之原住民社團。
 (四) 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經營人員及業務行銷人員津貼:
      依法設立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進用經營人員及業務行銷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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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 尋職津貼:
      1 求職交通津貼:每人次以核發新台幣五百元為原則,其情形特殊
        者,得核實發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本項津
        貼每人每年度以四次為限。但已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不得再領取
        本項津貼。
      2 臨時工作津貼:工資發給標準為每日新台幣五百四十二元,國定
        假日及例假日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支給津貼,並以六個月為限。
        如給付期間已就業或中途拒絕所提供之臨時性工作者,停止其給
        付。申請本項津貼者,每週得有二日之有給求職假。
      3 訓練津貼:
      (1) 參加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之訓練,訓練期間在一
          個月以上者,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一萬
          二千元,如另有撫養親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三千元,最長
          以十二個月為限。
      (2) 參加上述訓練之學員,於本要點實施期間報名參加技術士技能
          檢定者,得於報名後一個月內,檢附所繳報名費、學術科測驗
          費及證照費等相關收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全額補助。
      4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就其貸
        款本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額度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負擔年
        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 (如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六時,以實際貸
        款利息計算) ,其餘利息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最長為五年。
 (二) 僱用獎助津貼:雇主僱用原住民連續三個月以上,且每週工作在三
      十二小時以上者。
    (1) 僱用一名每月補助雇主新台幣五千元。
    (2) 一次僱用五人至十人者,每名每月補助雇主新台幣五千五百元。
    (3) 一次僱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每名每月補助六千元。
    (4) 一次僱用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每名每月補助六千五百元。
    (5) 一次僱用五十一人以上者,每名每月補助七千五百元。
      本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1 經推介成功連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
        上者,推介就業人數每名發給就業推介媒合津貼新台幣五千元。
      2 原住民部落會議、都會區生活教育協進會或經政府立案之原住民
        團體推介失業原住民辦妥求職登記者,每人發給就業推介津貼新
        台幣五百元,該原住民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並寄
        回回覆卡者,再加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前列二種推介媒合津貼擇一請領。
 (四) 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經營人員及業務行銷人員津貼:
      每一合作社補助進用經營人員及業務行銷人員各一人,最長以三年
      為限。第一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
      五十;第三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二十五。
    前述薪資之計算基礎,以前一年本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商業經理
    及工商業銷售代表總薪資為基準,若無前一年之薪資資料,則以前二
    年商業經理及工商業銷售代表之總薪資乘以前一年商業薪資成長率為
    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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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會分配名額,再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按申請順序核辦。本會並
    得視實際需要,採取併決算方式彈性調整或增加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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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編製年度計畫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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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各執行機關應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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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推行本要點工作績優單位及人員,由本會職業訓練局或有關權責單位
    予以議獎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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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要點中之尋職津貼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每年度以一次為限。但訓練津貼則以在二個會計年度內申領一次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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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領取本津貼如不合本要點之規定者,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
    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二個會計年度內不得再申請本會規定
    之任何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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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要點之各項津貼,津貼期間如有跨年度情形者,得發給至原核定
      津貼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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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已領取類似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各項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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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本要點實施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