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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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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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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置調解委員名簿,登記調解委員;其上除
    黏貼調解委員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一張外,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
      訊地址、聯絡電話及傳真。
 (二) 學歷及經歷。
 (三) 職業及現任職務。
 (四) 專長。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臺灣省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7 期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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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登記為調
    解委員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 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要點」資格者。
 (二) 曾 (現) 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
      之人員。
 (三) 曾 (現) 任鄉鎮調解委員經驗者。
 (四) 曾 (現) 任縣市級以上民意代表者。
 (五) 曾 (現) 任縣市級以上工會雇主團體理、監事以上職務經驗者。
 (六) 曾 (現) 任縣市級以上民間公益性社團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經驗者
      。
 (七) 曾 (現) 任縣市級以上工會或雇主團體會務人員組長以上職務經驗
      以上者。
 (八) 曾 (現) 任縣市級以上勞資關係專業性團體組長以上職務經驗者。
 (九) 曾 (現) 任企業經營負責人或主管人員經驗者。
 (十) 具有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並經主管機關推薦者。
    前項第二至第九款人員須具有高中 (或同等) 以上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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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擔任調解委員:
 (一) 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 禠奪公權者。
 (三) 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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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調解委員出席調
    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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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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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直轄市、各縣 (市) 政府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
    負責審核,並將審核通過之調解委員列冊,於每年三月底前報請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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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審核通過列冊登記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派員調
    查,並對調查結果屬實者,議決撤銷登記:
 (一) 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收受不當利益者。
 (二) 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者。
 (三) 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成
      勞資爭議事件情節重大者。
 (四) 申請登記調解委員提供虛偽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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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爭議當事人調解委員之選定,不受登記之主管機關轄區限制,得自由
    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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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其調解委員之資格登記,由管理
    處、分處及管理局依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