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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實施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當地社政勞工主管機關,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社會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業務由主管機關輔導與考核
。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視職工人數及實際需要定為三人至十五
人,但雇用職工百人以上之事業,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曾除由業務執行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資方指派之
委員及勞方選出之委員組成之。代表勞方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三分之二。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二年為任期,連選得連任之,以一次為限
,但改選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半數。
職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申請設立,應由原事業單位將左列各項報主管機
關核備:
 (一) 申請文件。
 (二)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規章。
 (三) 委員名冊。
 (四) 職工退休辦法。
 (五) 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之方式。
 (六) 基金提撥一覽表。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職工退休之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
 (二) 關於職工退休基金之籌刮,保管及運用事項。
 (三) 關於職工退休基金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 其他有關職工退休事項。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金融機構應為公民營銀行。
營利事業單位除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外,并應檢
具左列書表分送主管機關核辦。
 (一) 基金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 基金結算會計表。
 (三) 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稽徵機關准予核備時,亦應將副本抄送主管機關。
營利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退休基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查核其帳簿。
職工退休基金不得移作別用。
職工申請退休時,如事業單位所提撥退休基金不足支付,應由事業單位負
責補足。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不為提撥
退休基金或提撥不足額或移作他用,應由主管機關賣令改進或撤銷其組織
。
本實施注意事項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