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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補充規定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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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營利事業依照六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公布所得稅法 (以下稱修正後所得
    稅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其在六十七年度前依照六十六年元月卅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 (以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可暫保留在帳上,或於六十八年度按退休金準備餘額一次提撥現金轉
    存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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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營利事業依照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只能就提列職
    工退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兩者選用一種,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
    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營利事業如選用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則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列,在此一限
    度內,每年提列標準不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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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職工退休金或離職金,若該職工未具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免稅身分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
    退休金或離職金時應予扣繳;其扣繳義務人為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受託金融機構不得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