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營利事業依照六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公布所得稅法 (以下稱修正後所得 稅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其在六十七年度前依照六十六年元月卅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 (以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可暫保留在帳上,或於六十八年度按退休金準備餘額一次提撥現金轉 存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二 營利事業依照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只能就提列職 工退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兩者選用一種,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 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營利事業如選用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則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列,在此一限 度內,每年提列標準不必一致。
三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職工退休金或離職金,若該職工未具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免稅身分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 退休金或離職金時應予扣繳;其扣繳義務人為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受託金融機構不得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