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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必要時得調集相關
    人員以任務編組成立審核小組擬議意見作為主管核定提撥率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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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當地主管機關應設有專人負責答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詢問疑義並
    指導解決有關事項。必要時得調集社工人員支援此項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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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應以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內核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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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所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法定範圍內
    之較低標準者,各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可先准予備查,惟仍應告知依
    實際需要適時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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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流動率較高之事業單位 (如女工所佔比率較高者) 其所擬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率為法定範圍內之較低標準者,各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可先
    准予備查,惟仍應告知依實際需要,適時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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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擬定如係依內政部委託中華經濟研究
    院提撥率公式計算者,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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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技術密集流動率較低之事業單位及依據申報資料所擬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撥率顯屬偏低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該事業之雇主、工會及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代表檢討調整或通知補送說明資料,酌情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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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各當地主管機關得協調當地有關單位,依據中華經濟研究院關於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所定程式代為計算,酌收成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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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各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每月開始後十日內檢送上月所核定轄內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單位數之統計表 (格式影本隨附) 送內政部備
    查,臺灣省政府轄內之縣市政府並應副知臺灣省政府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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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各當地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所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之擬定及調
    整申報表時,應將事業單位申報項目詳加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