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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內投資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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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勞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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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委託經營範圍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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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依年度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
    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者
    所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辦理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本會設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審
    小組由本會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勞、資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評
    審小組並負責評審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投資專業顧問公司協
    助辦理。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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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二年以上。
(二)該機構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規模應有最近二年平均在新台
      幣十億元以上,其累計收益率在同類型共同基金排名中位數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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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理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委託報酬
    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會同財政部指定之。
    前項委託報酬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
    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委託報酬、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監
    理會定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總
    額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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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委託經營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監理會所定之衡量
    標準或監理會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
    定之情事者,監理會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委託額度二
    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前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準由
    監理會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監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
    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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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會
    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
    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約定,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所定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本基金法定保證收益,
      或監理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監理會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其他機構代
    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概念進行後續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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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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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契約由監理會與受託機構訂定,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
    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明定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名義登記。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應實地查核事項。
(六)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本會。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由委託人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書,並負擔費用。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
    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
    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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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理會得指定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
    及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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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
      之處置。
      監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
      定之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約或終止契約,就該機構原受託部
      分之基金收回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
      受託機構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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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按季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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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理會辦理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