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 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 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 保局)。 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 納。
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六、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七、(刪除)
八、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 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作業規定由勞保局另定之。
九 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其罰 鍰金額一百元,最高以五百元為限。 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十、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十一、第三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規定比率 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
十二、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三、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 (二)受處分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 業、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分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 無執行實益。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十四、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十五 依第十三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