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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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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統一處理各種欠費之催收、清
    理及呆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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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下列本局應收取之逾期未繳納(還)款項: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其他
      相關規定所應收取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
(二)應繳還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各項保險給付。
(三)應繳還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各項津貼、補助、預防職業病
      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
(四)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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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本局應於次月底前以雙掛號
    書面限其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持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寄發
    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職業工會或漁會被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逾六個月仍未繳納保險
    費者,本局應以雙掛號書面限其於次月底前繳納。
    經依前三項規定催繳,屆期仍未繳納者,本局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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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險人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者,屬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簡稱健保署)應負擔費用部分,由本局與健保署
    於帳內逕行沖轉,其餘費用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繳還銷帳;屆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
    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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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投保單位或原請領人繳納(還)第二點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款項,應通知其於文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還);未
    於期限內繳納(還),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還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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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處分書及催繳函之郵件經退回者,本局應於郵件退回之日起五日
    內,移由欠費者所在地辦事處於六日內訪查郵件未能送達之原因,欠
    費者已遷移新址者,應另依新址寄發。
    本局由報章媒體或其他資訊知悉欠費(投保)單位遷移不明、歇業、
    解散時,應即函請辦事處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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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項欠費催收之處分書,依前點規定查址送達不到者,依主持人、代
    表人或負責人地址再送達一次,仍送達不到者,應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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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欠費催收過程中,發現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
    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者,應即依規定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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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欠費經催繳仍未繳清者,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但欠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執行:
(一)投保單位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五千元,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
      已歇業、解散、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二)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三)其他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繳。達新臺幣
    一百元者,仍應以書面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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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行政作業程序經
    本局局長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拍賣標的物後,依本局
      訴追欠費案件承受法院拍賣標的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
      變賣所得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費尚不足者。
(六)欠費者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七)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八)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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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度呆帳之轉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終了後本局各組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清冊,送由本局保費組
        製作彙總表,送請本局稽核單位查核。
  (二)前款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依行政作業程序
        經本局局長核准後先行轉銷,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
        請審計機關備查。
  (三)第一款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除應於本局局
        長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
        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其分層負責及
        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前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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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各組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
      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
      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者,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
      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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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保險人逾期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催收、清理及呆帳之轉銷,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