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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
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視其溫濕條件狀況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附圖甲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及食
    鹽。
二、附圖乙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食
    鹽、維生素乙及維生素丙。
三、附圖丙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從事搶救人
    員、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排水系統等設備或經核准從事間歇性作業
    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通風,依作業面人數、有害氣體、礦道掘進深度、
溫濕條件等妥為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沖淡或排除有害氣體之必要通風量及通風速度。
二、通風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但直井及專用坑道得增至六
    百公尺。
三、入風坑之通風量,應以一日中同時在坑內作業之最高人數為標準,每
    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有自然發火或其他特殊安全原因時,依礦場安
全相關法令辦理。
雇主對坑內照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應勞工使用合格有效之帽用安全燈,其照明在照度計貼近帽燈測
    定時,不得低於二千米燭光。但坑內如無火災爆炸危險之虞時,得以
    其他相同照明性質之燈具代替。
二、捲揚機室、排水機室、扇風機室等設有機械設備供勞工作業或休息之
    場所,其照明不得低於一百米燭光。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立即使作業
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並予標示。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
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
於百分之十九時,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
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設置更衣櫃、盥洗設備及浴室。浴室內並應經常供
應充足溫水及肥皂等清潔用品。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依下列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明顯標示之。
二、男女廁所之便坑數:
 (一) 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一百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二) 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二十五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
 (一) 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六十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二) 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物滲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餐廳應距離三十公尺以
    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
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
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從事坑內作業時,應置備不滲透性工作鞋,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每週應確認其通風量一次以上,並採必要之措施。
其採用自然通風之坑內作業場所,於季節更換之際應每日為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