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
一、未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者。
二、已依規定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
    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
    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
二、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
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前條所定休息時間,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相對減少工
作時間或其他保護措施,得調整之。
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處所休息。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
健康檢查及管理。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二、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
三、情緒不穩定,有安全顧慮者。
四、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
五、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