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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廢止)
1
一  為鼓勵並輔導事業單位健全安全衛生管理體制,落實施行安全衛生自
    護制度,致力持續改進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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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 申請自護單位:係指申請參與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 (以下簡
      稱自護制度) 之事業單位。                                  
 (二) 自護單位:係指事業單位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參與自護制度經評鑑
      由本會頒發自護單位標誌,在該自護單位標誌有效期間者謂之。  
 (三) 自護評鑑委員會:係指由本會設置之自護評鑑委員會,辦理自護制
      度評鑑決審及管理事項。                                    
 (四) 自護評鑑機構:係指本會委託辦理自護制度評鑑初審作業及協助自
      護制度運作管理等事項之非營利性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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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護評鑑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 辦理申請自護單位評鑑初審作業。               
 (二) 督導自護單位辦理稽核工作。                   
 (三) 協助推展自護制度。                           
 (四) 提供自護制度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五) 協助辦理自護單位標誌發給等管理事項。         
 (六) 其他自護制度管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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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自護評鑑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辦理申請自護單位評鑑決審作業。           
 (二) 有關榮譽自護單位審查作業。               
 (三) 指導自護制度評鑑必要之技術及執行。       
 (四) 提供自護制度諮詢之事項。                 
 (五) 推薦具有能力之自護制度評鑑員。           
 (六) 其他有關自護制度管理、技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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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自護評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本會就有關
    機關及具有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遴聘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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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護評鑑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委員互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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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自護評鑑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視案件需要另邀
    有關人員列席,委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方得開會。其決議事項,以本
    會名義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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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申請自護單位應填具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評鑑申請書 (如格式
    一) ,並就其中不符法令規定事項或其他增進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分
    別擬具改善計畫及推行計畫,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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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要點八之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評鑑申請書 (如格式一) 應備之 
    自評申報書、安全衛生基本資料,由本會訂定,並依需要修訂;申請 
    自護單位得向自護評鑑機構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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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自護評鑑機構辦理自護制度初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審核申請自護單位之申請文件。如檢送之資料不全,以書面通知申
      請自護單位補正。
 (二) 申請自護單位為初次申請參與自護制度者,自護評鑑機構於完成書
      面文件審查作業後,實施現場評鑑;如申請自護單位為自護單位繼
      續申請參與自護制度者,自護評鑑機構於完成書面文件審查作業後
      ,得視審查書面文件之內容,認有需要時,得通知實施現場評鑑。
 (三) 前項之現場評鑑由自護評鑑機構指派評鑑員二至三名前往評鑑,並
      指定一人為主評員負責評鑑員間之協調連絡,由主評員綜合各評鑑
      員之意見,撰寫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評鑑報告表 (如格式二
      ) ,提送自護評鑑機構。
 (四) 自護評鑑機構於接到評鑑報告表後,得視需要將事業單位安全衛生
      自護制度評鑑報告表中有關建議改善事項送申請自護單位;申請自
      護單位認為有需要說明時,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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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自護評鑑機構實施現場評鑑時,應依事業單位之意願,邀請產物保
      險公司派員會同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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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自護評鑑機構將申請自護單位之相關資料及初審結果彙整,提送自
      護評鑑委員會辦理決審。自護評鑑委員會將決審結果通知申請自護
      單位並副知自護評鑑機構、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經濟部
      工業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如產物保險公司派員會同現場評鑑
      者,副知該公會。經認可為自護單位者,頒發有效期間二年之自護
      單位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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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自護單位於自護單位標誌有效期間內,每一年由稽核員實施稽核一
      次以上,並將稽核結果連同改善計畫或推行計畫執行情形,於次年
      三月底前函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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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自護單位於自護單位標誌有效期間內,再繼續參與自護制度時,應
      檢附辦理本要點十三之自行稽核結果,並依本要點八及十二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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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評鑑員應具備下列之一之資格,並經評鑑員訓練者:            
   (一) 曾任勞動檢查員三年以上者。                              
   (二) 任教大專校院相關安全衛生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三) 工業安全技師或工礦衛生技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                                                      
   (四) 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者。                                                  
   (五) 其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專長經本會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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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稽核員應具備下列之一之資格,並經稽核員訓練者:            
   (一) 曾任勞動檢查員一年以上者。                              
   (二) 任教大專校院相關安全衛生課程具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三) 工業安全技師或工礦衛生技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                                                      
   (四) 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
        上者。                                                  
   (五)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六) 其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專長經本會認可者。                  
      具有前點評鑑員資格者,得擔任稽核員,並免除稽核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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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自護單位得予下列獎勵:                                    
   (一) 自護制度實施成果優良,且連續三年以上為自護單位者,經自護
        評鑑委員會審查後,由本會給予榮譽自護單位標誌。          
   (二) 自護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自薦或被推薦參加全國性推行
        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人員之選拔。                      
   (三) 自護單位對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經濟部工業局或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適合該單位參加之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活動
        ,得函請主辦單位優先分配名額,俾便派員參加。            
   (四) 自護單位得向政府機關申請優先提供安全衛生技術輔導。      
   (五) 政府機關機關發行之法規或安全衛生相關刊物,優先寄送自護單
        位參考。                                                
   (六) 自護單位名單公告於本會網站,提高企業經營形象,以鼓勵社會
        大眾及勞工選擇就業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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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自護單位在自護單位標誌有效期間內,本會列入已推行安全衛生自
      主管理事業單位名冊,送勞動檢查機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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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勞動檢查機構、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督導轄內自護單位自護制度
      之推行情形,並填具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督導紀錄表 (如格
      式三) 送本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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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本會為辦理自護制度業務所需費用,以編列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