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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
一、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
    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
    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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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
      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
      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
      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
      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
      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
      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
      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實及證據時,
      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
      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
      約。
(四)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
      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
      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
      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
      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
      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
      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九)港口管理機關(構)將碼頭工作場所依商港法及其相關法令或契約
      ,交由其他事業單位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時,因對
      於工作場所、通路、照明及裝卸作業等仍負有相關管理責任,應認
      定為兼具承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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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
    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
    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
    及發生職業災害。
(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
      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
      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
      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
      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
      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
        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
        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
        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
        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
        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例如:(1) 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
                    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該等機械
                    、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
                    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
              (2) 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
                    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
                    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
                    。
              (3) 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
                    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
                    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
                    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
                    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
              (4) 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
                    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
                    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5) 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
                    坡工程及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因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該
                    工務機關(構)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如交通部公路
                    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
                    工程分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
                    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
              (6) 台電公司所屬區處之輸配電工程,為其電力事業之
                    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該區處應認定為原事業單
                    位。
              (7) 自來水公司所屬區處之給水工程,為其自來水供應
                    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該區處應認定為原
                    事業單位。
              (8) 某電視傳播業將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交付承攬
                    ,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相關硬體佈設及安裝等施
                    工業務,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為「其專業
                    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
                    交付承攬」。
              (9) 某醫院將清潔作業暨傳送服務交付承攬,因院區之
                    醫療設施(診間、治療室、檢查室等)及醫療物品
                    (檢體、血袋、藥品等)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
                    有關該醫療設施之清潔及醫療物品之傳送作業為「
                    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
              (10)某汽車貨運業將理貨作業交付承攬,因該理貨作業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
                    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11)某鋼鐵公司係從事鋼鐵冶鍊、鋼鐵鑄造、鋼鐵軋延
                    及擠型等業務,將工程鋼構架製造工作交付承攬,
                    因工程鋼構架製造工作「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
                    ,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
      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
      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
      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
      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
      、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
      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
      告知事實,如○○作業已以○○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
      檔。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
      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
      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
      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
      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
      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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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
    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二款規定。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
      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
      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
      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
      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
      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
      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
      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
      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
              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
              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作業須
              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
              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
              作業,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
              電力公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
              電中之舊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
              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之勞工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
              ,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
              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
              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4.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
              及交通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
              者,依契約須對承攬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
              畫及預定進度表實施審核及管制,且對施工計畫(或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施工程序等
              實施查驗,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另工務機關(構)將執行監造作業之監督、查證、督導與
              檢查事項等工作委託監造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
              人所僱用勞工作業從事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
              序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
              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
              共同作業。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
          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
          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八條):
          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
          b.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
            制。
          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於工作場所出入口、作業場所(如局限
            空間、高架作業等)建立管制性檢查制度,例如實施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參加勞工保險等之查核。
          g.變更管理。
          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
            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
            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
          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
            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
            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
          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
          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
        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
        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
          ,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
          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
          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
          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及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與其實施時間的連絡及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
        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
        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
        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
        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
        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
        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
        規定。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五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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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承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確實查
    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並據以認定是否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危險作業之作業
      管制、人員進場管制或電氣機具入廠管制而發生職業災害。
(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四)承攬人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
(五)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
      組立、鋼構組配、擋土支撐、隧道等挖掘、襯砌、缺氧作業、異常
      氣壓作業、屋頂作業等)等未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或未經訓練
      合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認可之訓練或
      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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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之責任;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
      如有共同作業,其設施共用時,除設施相關承攬人應負職業安全衛
      生法雇主責任外,安全衛生設施之責任宜由提供該設施之最上層事
      業單位負責。如非原事業單位提供設施者,應確認原事業單位是否
      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責任。
(二)實施勞動檢查時,除查察原事業單位相關佐證資料外,亦應查察共
      同作業各事業單位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情形之相關紀錄文件,以釐清
      原事業單位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
(三)對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共同作業之檢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應附參加廠商名冊、每
      日工作聯繫及調整之協議事項、巡視結果、處理情形等,並應查明
      以下相關資料:
      1.原事業單位於工作場所僱用勞工之姓名、作業別等從事營造作業
        之相關佐證資料。
      2.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工作場所僱用勞工之姓名、作業別等相
        關佐證資料。
      3.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相關佐證資
        料。
      4.前三目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執行作業時之工作關聯性及危害關聯性
        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