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省 (市) 政府符合左列條件者,得設就業服務中心: 一、省以每一百萬個勞動力設一就業服務中心。 二、直轄市以設一就業服務中心為原則。 就業服務中心得依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夜通狀況,設就業服務 站。 就業服務站業務人員,由就業服務中心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左列事項: 一、職業判紹。 二、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 三、就業後輔導工作。 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五、雇主服務。 六、就業甄選。 七、應屆畢業生等專案就業服務。 八、職業分析。 九、就業市場資訊蒐集、分析及發市。 十、就業服務宣導。 十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 十二、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十三、上級政府交辦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事項。
就業服務中心得設課,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區域,由省 (市) 政府劃定。
就業服務中心置主任、秘書、課長、站長、專員、管理師、課員、辦事員 、書記等人員為原則。 前項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就業服務中心之員額設置標準及計算方式,參考左列因素,由省 (市) 政 府訂定之: 一、勞動力。 二、廠商家數。 三、學校數。 四、業務量。 五、業務績效。 六、交通狀況。 七、區域發展需要。 八、財務狀況。
省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訂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組織規桯及編制表,並依 法定程序核定實施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