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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
事務,特設置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刪除)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提升
    勞工福祉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勞動
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動部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動部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
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動部就該部勞動力發展
署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刪除)
(刪除)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