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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
,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依前條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
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
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第一項公告及前項獎勵,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機關(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
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依第三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
機關進行評審。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審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
成評審小組,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辦法評審作業方式、期程及資料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申請獎勵者,於申請截止日前二年內、審查期間及獲獎後二年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獎勵;已獎勵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報偽造、變造、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違反本法、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有關就業歧視、性別歧視或年齡歧視禁止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三、經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五、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