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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以下簡稱職業輔導評量),由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
至少六十平方公尺。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或
    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
    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與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之評量方式。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程序如下︰
一、接案晤談後,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並應徵得當事人或其監
    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個案潛能。
三、召開評量結果說明會。
四、提供具體就業建議等有關事項。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完成後,應移覆相關單位,並追蹤其成效。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
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
得逾五十小時,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日止,不得逾
二十一日。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
追蹤輔導。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個案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除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
同意,或其他法律規定得提供外,應予保密。
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或其監護人,對於職業輔導評量程序、工具之使
用與評量結果之解釋及運用,認為不合理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訴。
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評鑑,並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單位,得予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主管機關對受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單位,得提供下列補助︰
一、服務費或人事費。
二、評量工具費。
三、行政管理費。
四、督導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項目。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