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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民國 92 年 01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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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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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目的:
    透過就業促進津貼,確保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
    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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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津貼種類:
 (一) 尋職津貼:包括求職交通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及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四種。
 (二) 僱用獎助津貼。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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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適用對象:
 (一) 尋職津貼:
      1 求職交通津貼:
      (1) 參加公共職訓機構訓練,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結訓者。
      (2)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工作前往應徵之求職人,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於申請之
          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三個月
          以上,惟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以下
          簡稱特定對象) 申請者,不受工作或勞工、農民保險年資限制
          。
      2 臨時工作津貼:
        因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
        區之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農保之失
        業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得申請本項津
        貼:
      (1)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
          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者,不得申請。
      (2)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
          三個月以上。惟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不在此限制
          。
      (3)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者。
          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
          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地點位於
          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或以
          當地交通情形判定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薪
            資百分之八十以下。
      3 訓練生活津貼:
      (1) 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之失業者,年滿十五歲 (含國中畢業生) 至六十五歲,其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
          以上 (營造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則不受工作累計達三月或參
          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 (營造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則不受工
          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
      (2) 負擔家計婦女,指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以戶為單位
          ,其工作所得為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且有扶養親
          屬者。
      (3) 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
      (4) 身心障礙者,指領有殘障手冊 (或身心障礙手冊) 者,以下通
          稱「身心障礙手冊」。
      (5) 原住民,指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6)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生活扶
          助戶內,年滿十五歲以上至年滿六十五歲之間,有工作能力而
          自願就業者。
      (7) 急難救助戶指以家庭為單位,其全家人口以直系血親,或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左列情
          事之一,經鄉、鎮、 (市) 區公所發給證明者。
          戶內人口受意外傷害有生命危險者。
          戶內人口罹患重大疾病須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致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人口失業、失蹤、入獄服刑,致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者。
          家庭遭受重大意外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其他遭遇急難事故,經認定確需救助者。
          受天然災害,持有證明者。
      4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
          三個月或參加勞工或農民保險達三個月以上者,無須檢附「退
          保證明」。
      (2)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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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給付標準:
 (一) 尋職津貼:
      1 求職交通津貼:
        每人次以核發新台幣五○○元為原則,其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二五○元,每人每年度以四次為限
        。
      2 臨時工作津貼:
        工資發給標準為每日新台幣五四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參照勞
        動基準法規定支給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如給付期間已就業
        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停止其給付。申請本項津貼者,每
        週得有二日之有給求職假。
      3 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之全日制養成或轉業訓練
        ,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一二、○○○元
        ,如另有撫養親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三、○○○元,最高以
        十二個月為限。
      4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就其貸款本金新台幣壹佰萬
        元額度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
        , (如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六時,以實際貸款利息計算,且還款
        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為限) ,其餘利息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最長
        為五年,倘於受補助期間終止創業事實,即喪失受補助資格。
 (二) 僱用獎助津貼:
      每僱用一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者
       (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 ,按僱用人數,每名
      每月補助新台幣五、○○○元,如為雇主減少僱用外勞,同時增加
      進用本勞,每僱用一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
      小時以上者 (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 ,按僱用
      人數,每名每月補助新台幣八、○○○元整,最高均以十二個月為
      限。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推介就業後連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
      者 (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 ,按推介就業人數
      ,每名發給推介媒合津貼新台幣三、○○○元。如符合特定對象者
      ,每名加發新台幣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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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實施方式: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名額,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併決算方式彈
    性調整或增加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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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 由就業安定基金編製年度計畫預算支應,並按季核撥。
 (二) 採就地審計方式,檢附經費總表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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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成果列報:
    各執行機關應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前依行政程序
    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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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獎勵:
    推行本要點之工作績優單位及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其權責單
    位予以議獎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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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其他事項:
   (一) 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得重複,且
        每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
        次為限。
   (二) 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
        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
   (三) 同一事件於同一期間已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輔助金或其
        他類似性質等之補助或津貼,不得再以本要點申請各項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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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實施期間:
      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