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 七十一條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廢止設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之廢止證書案件與行使裁量權,特訂定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 。
二、當地主管機關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有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情事 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外,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 機關。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之規定,當地主管機關除依本法有關規定 處以罰鍰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累計受罰鍰處分次數,已達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或同條 第三款規定「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者,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 原許可主管機關。
四、原許可主管機關收到上述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 則及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裁量基準,裁量停業期限、廢止設立許可 或廢止證書。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 內裁量加重或減輕之。
五、原許可主管機關依法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廢止設立許可或處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廢止證書時,應作成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 ,送達受處分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移送機關。
六、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之相關書表,由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視實 際需要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