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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
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二、造林、護林。
三、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四、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五、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六、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七、產業之輔導。
八、觀光景點之整治。
九、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十、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十一、公共設施之維修。
十二、公共安全之維護。
十三、照顧服務。
十四、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十五、社區防災之服務。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十七、就業服務。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
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良
好者,得展延之。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 (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
,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三、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
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其進用期間合計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
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 (團體) 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人員,
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約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人機關 (團體) 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 (團體)
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所
需經費中支應。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 (團體)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滿後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推
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
用人機關 (團體) 之遴選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庭
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資
門支出之限制。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
理等必要支出。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