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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失業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作業要點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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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減輕失業勞工失業期間全民健康保險費 (以下簡
    稱健保費) 負擔,使其繼續享有健保醫療照顧,維持其工作能力,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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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失業勞工於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改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本要點補助對象:
 (一) 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
 (二) 領取就業輔助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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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為辦理本要點之各項作業,相關機關之任務分工如下:
 (一) 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 :
      1 辦理本要點業務所需經費之編列、撥付及核銷事宜。
      2 辦理本要點業務之宣導。
 (二) 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1 按月提供並彙送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輔助金領取者名單。
      2 按月查核並彙送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輔助金領取者中,有無
        參加勞工保險者名單。
 (三)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 :
      1 提供辦理本要點業務所需年度經費編列之參考資料與數據。
      2 依本要點辦理健保費之查核補助事項。
      3 計算補助費用,按月檢據向職訓局請撥款項及配合辦理核銷。
      4 配合辦理本要點業務之宣導。
 (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公共職業訓練機構:
    輔導及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及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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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為辦理本要點業務,相關機關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 由勞保局彙整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輔助金領取者名單,及上述
      名單中,已參加勞工保險者資料,依補助失業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
      媒體資料作業程序送健保局。
 (二) 健保局依照勞保局彙送資料,查核符合補助之對象等相關事項,辦
      理減免或核退健保費,並核實檢具相關文件向職訓局請撥款項及配
      合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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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補助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核定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就業輔助金之給付起日、核付日起算,至就業或參加勞工保險之時為
    止。
    前項期限合計以六個月為限。但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
    特定就業促進對象,合計以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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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失業勞工健保費之補助標準,以其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二目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補助其百分之三十之健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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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並依規定辦理核撥及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