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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就業安定費欠費之催收及
    呆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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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
    「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
    第十三點準用第四點規定:「國營事業發生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情
    事,應積極清理。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取得適切之證明者,應
    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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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要點所稱欠費指:
 (一) 欠繳之就業安定費。
 (二) 逾寬限期仍未繳納加徵之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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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就業安定費之欠費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轉銷為呆帳:
 (一) 欠費未滿新台幣五十元。
 (二) 經催繳且欠費金額未滿新台幣一千元。
 (三) 經催繳且欠費金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且經查雇主已關廠歇業、解
      散、停業、雇主死亡或他遷不明者。
 (四) 經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憑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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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轉銷呆帳程序與原則: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
      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
      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
      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本會寄發雙掛號催繳通
      知單限期繳納,惟其應繳納金額低於新臺幣五十元者,不符合實益
      者,不予催繳,且若雇主已無聘僱外勞則該等金額直接轉列為呆帳
      。
(三)經本會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單限期繳納,若雇主逾期仍未繳納,
      本會依法廢止聘僱許可,而有以下情形者,得轉列為呆帳:
      1.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元,強制執行不敷律師公費及執行費支
        出,且執行無實益者。
      2.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且經查已關廠歇業、解散、停業、
        雇主死亡或他遷不明者,強制執行不敷律師公費及執行費支出,
        執行無實益且顯無成效者。
(四)經本會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單限期繳納,雇主逾期仍未繳納,本
      會依法廢止聘僱許可及移送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取
      得執行憑證者,得轉列為呆帳。但轉列為呆帳後,如日後發現債務
      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之期間內,
      檢送債務人財產及相關資料,續為強制執行。
(五)經催繳且查雇主所轄地方法院核備法人已清算完結,或破產程序終
      結或終止,所欠費金額直接轉列為呆帳。
(六)經催繳且向戶政、財稅機關查詢,雇主已死亡及無財產,所欠費金
      額直接轉列為呆帳。
(七)催繳中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請求權時效消滅,雇主已無繳納
      義務,所欠費金額直接轉列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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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年度呆帳之轉銷,如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應於年度
    結束後一個月內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表,經本會職業訓練局局長核
    准後,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列表,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就業安定
    基金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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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經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及催收款列帳記載,應逐案
    詳列登記簿被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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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要點經提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審議,報請本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