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
、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得購買有價證券,並以下
列各款之有價證券為限:
(一)公債。
(二)國庫券。
(三)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四)銀行承兌匯票。
(五)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六)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七)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前項有價證券,限已登記「財團法人」
者。前項第七款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購買,限累積結存職
工福利金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
股票型基金之金額以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之百分之十為限,並不
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有價證券,須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
二、有價證券之購買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須經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
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可購買,處分時亦同。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購買及處分之決策,如標
的、價格區間、購買或處分理由,及相關投資辦法,須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同意後始得執行。
(二)前開相關投資辦法應包含投資小組之成立(以下簡稱小組)、小組
設置及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停損及投資決策流程等機制。小組成
員應具有基金投資專業能力。投資決策流程應包含投資分析、投資
決策(含風險控管)、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
小組應定期將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種類、金額及收
益等事項,提報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1.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本事業單位或與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公司
所發行之證券。
2.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1)與本事業單位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本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他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3)本事業單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偶關係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含前開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
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因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
時,由全體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負賠償責任。投資因小組成員之過失
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