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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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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職業病診療資格
    之醫師得依事實情況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 (以下簡
    稱職業病門診單)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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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職業病診療醫師,指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具有診療職業
    傷病之資格且在執業中之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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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病診療醫師得填寫「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領用表」通知勞工保
    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發給。所領職業病門診單如不敷使用時,得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勞保局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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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由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就診單」就醫,經職業病診療醫師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一) 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之表列疾病
      。
 (二) 罹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所列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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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每份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
    門診開具後三日內寄送勞保局,第二聯則附於病歷備查,第三聯交由
    病患收執憑以複診。
    勞保局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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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職業病診療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相關規定收治病患及申報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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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職業病診療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撤銷職業病診療醫師資格者。
 (二) 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