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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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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行政院第二六一七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強化經濟體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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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目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迅速並妥善處理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
    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協調相關單位,共謀保障勞工
    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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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大量解僱勞工之定義 
    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連續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
    用勞工總數三分之一,或一次逾三十人;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未滿二
    百人者,於連續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總數三分之一,或一
    次逾二十人。
    前項規定之解僱勞工人數,包含外籍勞工在內,惟外籍勞工定期契約
    到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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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採行措施
一、建構防範機制
 (一) 事業單位有下列大量解僱預警指標情形之一者,列為預警通報對象
      :
      1、其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五百人以下,積欠勞工工資逾二個月者
          ;其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五百人以上,逾一個月者。
      2、積欠勞工保險費 (含工資墊償基金) 或健康保險費逾三個月,
          且金額分別在二十萬元以上者。
      3、事業單位三個月內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地方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處罰,仍不提撥者。但其獲准暫停提撥者,不在此
          限。
      4、有全部或一部停工之跡象者。
      5、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或工安事件者。
      6、最近二年曾發生嚴重虧損情形者。
      7、最近二年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者。
      8、最近二年曾有明顯欠稅情況者。
      9、已有惡性關廠歇業前例事業之關係企業者。
    10、最近二年曾資金、設備有異常大量外移情形者。
    11、成立二十年以上之事業單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明顯不
          足者。
    12、其他有不當關廠歇業之虞者。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央信託局;協辦:各級工會)
 (二) 預警通報機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事業單位關廠歇業預警通報機動處理小組」接
      獲預警通報後應為初步研判,必要時得會同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前往查訪;小組查訪時,應備妥該事業單位相關資料,並視實際狀
      況,對雇主、工會 (或勞工) 進行訪談,確實掌握事業單位之經營
      情形與勞資關係現況,採行必要措施,以消弭爭議之發生。機動處
      理小組訪查時並應注意保密措施。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三) 雇主之告知及協商義務
      事業單位因企業經營上之原因,欲大量解僱勞工時,應告知工會或
      勞工代表,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並斟酌會議結論,提出解僱勞工之
      計畫書,送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其計畫書內容如下:解
      僱之理由、部門、時間、人數、擇定解僱對象之標準、資遣費計算
      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項。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工會)
 (四) 選定留用或解僱之原則
      事業單位欲大量解僱勞工時,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依下列原則協商
      之:
      1、被解僱者之選定需以客觀之事實與合理的標準為之,並不得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且不得因勞工年資較長、身心障礙、是
          否負擔主要家計,予以歧視。
      2、人事調整需有其必要性且為最有效之安排,並以誠信原則為之
          ,不得權利濫用。
      3、為保障勞工權益,應確保工會或勞工代表之協商權利,不得因
          勞工擔任工會或勞工代表職務,予以歧視。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各級工、公會)
 (五) 事業單位未依法通報之處罰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知事業單位將大量解僱勞工時,須查證屬
      實,若發現事業單位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通報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嚴予處罰,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權益維護及處理機制
 (一) 權益維護
      1、工資權益之保障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六個月者,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依法先予處罰外,並應
          依事實為歇業之認定,協助勞工取得積欠工資之證明,並向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勞工保險局)
      2、退休金、資遣費之保障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而有積欠退休金、資遣費時,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除應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外,並應協助勞工取得
          積欠退休金、資遣費之證明,並協助其申請由事業單位已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其退休金。
           (主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中央信託局)
      3、研訂事業單位歇業認定標準及程序
          訂定事業單位歇業認定標準及程序,以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
          之歇業證明。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4、放寬積欠工資墊償請領限制
          為確實貫徹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本
          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之
          規定,主管機關應研議放寬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解釋,雇
          主已補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至積欠工資之前月者,准予勞工足
          額申請墊償。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處理機制:事業單位關廠歇業或大量解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勞工工
      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致發生爭議,採行下列措施,以保障勞工
      權益。
      1、限制負責人出境或追緝返國
          凡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處理重大勞資爭議協調會報」
          開會決議之重大勞資爭議事件,該會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請調查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依法限制相關負責人出境;如相關負責人已潛逃出境,案
          經司法機關通緝,函請調查局透過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
          予以追緝回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稅資料中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及相關縣 (市) 政府應配合調查局,提供有關資料,以利
          調查。
           (主辦:法務部調查局;協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財稅資料中心、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2、優先解僱外籍勞工、審核或凍結外籍勞工引進
          有大量解僱本國勞工,致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之事業單位,
          如留用外籍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本國勞工有能力且願意擔任者
          ,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立即辦理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另對
          其負責人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如有引進外籍勞工者,亦應立即
          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嚴予審核其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或展
          延案件。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各級工會)
      3、嚴審上市、上櫃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定期提供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業單位之負
          責人名單給財政部,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負責人
          所經營之國內其他相關事業,於申請上市、上櫃之審查時,從
          嚴審查其負責人之誠信問題,情節重大者,得不准其上市、上
          櫃。
           (主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協辦:各級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  各級工、公會)
      4、嚴審投資案
          經濟部於審查事業單位或工廠在大陸重大投資案時,應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不定期函送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及雇
          主之資料,嚴加審查。
           (主辦: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協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各級工、公會)
      5、加強與稅捐稽徵作業結合
          事業單位全部或一部或暫時結束營業或大量解僱致損害勞工權
          益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加強與稅捐稽徵機關聯繫。事業單
          位如有欠稅情況,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令規定辦理限
          制事業單位負責人出境等稅捐保全措施,以保全稅捐及保障勞
          工權益。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各稅捐稽徵機關)
      6、勞資爭議處理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因解僱所生之爭議,得循司法途徑
          解決或先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得依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辦理。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7、加強勞動檢查
          勞動檢查機構應針對勞工之權益保障相關部分,加強勞動檢查
          ,對於違法之事業單位,應即通知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三、輔助機制
 (一) 補助勞工集體涉訟律師費
      勞工因事業單位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關廠或歇業,而未依法領
      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致涉訟,且涉訟勞工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得檢
      具事證,向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律師費。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 協助申請訴訟救助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而有積欠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勞工得向各級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審判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保全程序之擔保及暫行免
      付執達員應收支費用及墊款,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於年度工作
      計畫,編列預算,以玆因應。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三) 補助工會職員遭不當解僱之涉訟律師費
      工會理、監事因事業單位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
      ,遭非法解僱者,於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致涉訟者,
      得檢具事證,向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律師費。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 勞、健保費分期繳納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如因財務困難一時無法繳清勞保費、健保費
      或滯納金時,於依法訴追強制執行前,得向勞保局、健保局請求分
      期攤繳,俾事業單位得以紓解困境,以利其重整作業,並保障勞工
      之權利。
       (主辦: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協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
 (五) 失業給付
      事業單位於結束營業大量解僱勞工時,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申請失業給
      付。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辦: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六) 臨時工作津貼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要點」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七) 訓練生活津貼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依「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要點」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訓
      練生活津貼。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八)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
      必要時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之規定,協助失業勞工向銀
      行申請創業貸款,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
      。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九)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
      遭事業單位大量解僱之勞工,於其改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身分加保時,其健康保險費再由政府補助百分之
      三十。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中央健康保險局)
 (十) 勞工保險費之補助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未依法獲得退休金、資遣費相當金額者,其
      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其續保之保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辦:勞工保險局)
 (十一) 再僱用之優先權
        事業單位結束營業,當主要股東重組公司而有招募員工時,該公
        司先前因結束營業被解僱勞工中有適合者,應優先僱用之。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工會)
 (十二) 研擬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事業單位結束營業時,因雇主違法而積欠中高齡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考量該等勞工再就業之困難及晚年生活無著,基於社會公
        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研擬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之可行性。
         (主辦: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經費
    本措施所訂各項工作由各主、協辦機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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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執行期間
    本措施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