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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因應措施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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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透過相關部會及有關單位之協商合作,迅速妥善處理因關廠歇業引
    發之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共謀勞工權益之保障,維護社會安寧之目的
    ,特訂定「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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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請事業單位於結束營業前,應召
    開勞資會議,諮詢工會或勞工意見;如欲資遣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預告並優先清償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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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信託局及勞工保險局按月將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資料送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利按月檢查,如發現
    未依法提撥之事業單位,即依法處罰,並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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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或得知事業單位關廠之訊
    息時,應於查證屬實後,立即層報省 (市) 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發現事業單位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通報
    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嚴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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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生關廠歇業之重大勞資爭議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立即召開處理
    重大勞資爭議協調會報,協調有關機關、團體採取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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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凡由「處理重大勞資爭議協調會報」開會決議認定之重大勞資爭議事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即對涉案公司調查其有
    無涉嫌不當利益輸送、逃漏稅捐、詐欺、侵占等經濟犯罪,如有不法
    事證,應即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限制相關負責人出境
    。財政部證管會、賦稅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縣 (市) 政府應
    配合調查局,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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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廠歇業重大勞資爭議事件之事業單位,其董事長行蹤不明者,經
    濟部應即要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推選負責人出面與勞工協
    商解決爭議事項,必要時並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導勞工依非訟事
    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員解決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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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關廠歇業重大勞資爭議事件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經營之其他事業
    單位,如有引進外勞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嚴予審核其外籍勞工之
    引進或展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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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後之失業勞工,應主動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之失業輔助措施,輔導勞工以工代賑、以
    訓代賑,或進行轉業輔導及訓練。必要時,請全國總工會、全國工業
    總會、全國商業總會或中華勞資關係協進會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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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定期提供因關廠歇業而導致重大勞資爭議事業單
    位之負責人名單給財政部,由財政部證管會對負責人所投資之國內其
    他相關事業,於申請上市、上櫃之審查時,從嚴審查其負責人的誠信
    問題,情節重大者,得不准其上市、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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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請各目的事業行政主管機關加強對經營艱困之事業單位實施診斷與
      輔導,俾及早採取因應措施。經濟部於審查事業單位或工廠外移或
      海外重大投資案時,應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定期函送曾發生重大
      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及雇主之資料,嚴加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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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社會行政單位對於關廠歇業之勞工,如生活發生困難者,應予
      以協助申請急難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