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切 實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章規定執行勞資爭議調 解業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案件後,應依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排 定調解期日,並於該期日完成調解。但有特別情事者,不在此限。
三、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要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依下列原則進行調解程序 : (一)協助當事人以誠信方式配合程序之進行。 (二)曉諭當事人儘早提出事實與證據及整理相關爭點。 (三)詳實檢視案情之資料及聽取當事人之陳述。 (四)得依當事人申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五)依據所調查之事實作出適當之調解方案。
四、地方主管機關召集調解委員會時,主席或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因故無 法主持或出席會議,得另行指派主席或指定委員開會,並將該事由記 載於調解紀錄。 未符合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 應速訂下次會議時間,並通知當事人。
五、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人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但有正當事由時,得重新指 派調解人,並將該事由記載於調解紀錄。 前項情形致未能開會時,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速訂下 次會議時間,並通知當事人。
六、調解會議中,當事人或代理人發生嚴重肢體、言語衝突或有妨害公共 秩序之虞者,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應適時制止,並曉諭調解之目 的及功能。 前項情形,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得視情況中止會議,並聯繫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
七、召開調解會議時,應查驗出席當事人身分證明之文件;代理人出席者 ,亦應查驗其身分、授權證明文件及授權範圍,尤應注意是否有和解 等事項之特別授權。
八、調解會議中,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發現代理人有挑唆或包攬調解案件等 行為者,應曉諭當事人。
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調解案件時,除應協助當事人解決勞資爭議外,調 解人或調解委員會遇當事人另為陳情或申訴時,應指導或協助另案辦 理。
十、調解會議中,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發現調解事項非屬本法第五條所定勞 資爭議時,得曉諭當事人撤案。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當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辦理。
十一、調解會議中,除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有其他 人員在場;在場之人有妨害調解之進行者,調解人或主席得令其退 場。 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於作成前項決定前,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
十二、調解紀錄應詳實記載及內容明確,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民 間團體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期限,送達當事人。
十三、調解會議中,除徵得當事人同意外,並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同意 後,始得錄音或錄影。 前項同意,應記載於調解紀錄。
十四、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應向當事人說明得共同申請交付 仲裁,以期快速解決爭議,穩定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