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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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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農保
    ) 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或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後徵收前之繼續加保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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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適用始期,農地被徵收者、以公告期滿後之第十五日,徵收
    前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者、以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在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以後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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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已參加農保之農會會員自耕農、非會員自耕農及
    其配偶,因下列情形致土地面積不合加保規定者:
 (一) 農地被徵收。
 (二) 與需地機關已協議價購尚未徵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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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續保期間如下:
 (一) 農地被徵收者,自徵收公告期滿第十六日起算,至屆滿三年止。
 (二) 屬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且被徵收農地所有權人
      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其續保期間則至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止
      。
 (三) 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尚未徵收者,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算
      ,至屆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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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被保險人,得主動檢具其農地被徵收之通知函件或
    協議價購契約向投保農會申請續保,農會應造具名冊 (格式如附表)
    一式二份,填明續保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農地徵收公告文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號碼及續保期間,
    一份送勞保局備查,一份由投保農會留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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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保農會應於被保險人續保期限屆滿時,為其申報退保。投保農會未
    於續保期限屆滿時為被保險人申報退保者,勞保局應自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停止其保險效力,並通知投保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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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除每年未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
    日以上之規定外,仍應具備其他加保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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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農會自耕農會員,如因農地被徵收或與需地機關協
    議價購尚未徵收前,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喪失會員資格而喪失農保資格
    者,得繼續加保至續保期限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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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又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農保
    資格應予註銷,俟其參加之社會保險退保後再恢復其農保續保資格。
    但符合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續保期間仍按第四點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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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另行取得加保資格,經農會審查通過者,如其加
    保資格條件與原加保身分相同,投保農會,應備函通知勞保局;如加
    保資格條件與原加保身分不同,投保農會應備函並填送被保險人變更
    事項申請書送勞保局辦理資格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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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保險人續保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