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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
一、技能檢定學科測驗監場人員之聘請悉依本規定事項辦理。
2
二、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擔任技能檢定學科測驗監場工作人員:
 (一) 各機關具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之人員以及各區國民就業服務中
      心職員。
 (二) 提供測驗場地之學校教師及其他中等學校以上教師。
 (三) 具有大專畢業以上學歷資格者。
3
三、監場人員不得在補習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如經發覺,即應取消
    監場資格。
4
四、監場人員本人或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姻親或其服務單位之同仁、
    師生應檢時,應予迴避相關測驗試場之監場工作。
5
五、監場人員如怠忽職責致發生左列情形之一時,除得通知其服務單位外
    ,嗣後不得再聘請其擔任監場工作:
 (一) 無故遲到致影響監場工作。
 (二) 不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 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 (或試卡) 。
 (四) 其他重大疏忽影響考試事宜。
6
六、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事實,或
    維護考試信譽,著有貢獻者,由試務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7
七、本規定事項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