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管理,提 昇教育訓練品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處理訓練單位 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之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訓練單位,指依本規則第二十條所定之訓練單位。
三、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發現訓練單位違反本規則規定之行政處分案件, 應視違反情節,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稿(如格式一),連同有 關文件依行政程序核定後,通知受處分人。
四、違反本規則罰鍰處分之繳納期限,為送達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受處分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擬具催繳通知書 稿(如格式二)催繳之。
五、受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仍未依限繳納者,原處 分機關得檢附必要文件,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分署強制執行。
六、處分機關對於訓練單位之違反情節涉及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事項,應 移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規定處理。
七、訓練單位違反本規則之案件,其裁量基準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