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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廢止)
1
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為有效管理及運用勞工保險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基金之運用範圍應依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之規定,並注意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福利性。
3
三、勞保局於年度開始應預估本基金未來財務收支狀況、參考經濟發展趨
    勢、金融市場利率走向、產業營運前景等因素,並諮詢專家學者意見
    ,研訂投資組合,據以擬編基金運用計畫,提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四、為收集思廣益之效,並確保本基金穩健運用,應成立投資運用審議小
    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負責投資及放款案件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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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投資國內債務證券,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投資債務證券時,應評估收益率及相關風險,選擇有利於本基金之
      投資標的。
(二)擬投資之債務證券,經總經理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向交易對象辦
      理買賣交易及交割事宜。
(三)投資種類、金額及收益等,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上市、上櫃公司募集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投資時依前項規
    定,如需轉換或認購股票,應再評估簽報總經理核准後辦理。
6
六、本基金投資國內公司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擔保公司債,該發行公司及其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經中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信評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達「twBBB+」級以上,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無擔保公司債,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應經中華信評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達「twAA- 」級以上,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
7
七、本基金投資國內金融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發行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經中華信評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BBB+」級以上,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來台發行金融債券之國際金融機
      構,該發行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比照前款規定。
8
八、本基金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應經總經理
    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辦理存儲手續。 
    本基金應優先存儲於利率較高之行庫。但為避免存款過度集中,得將
    本基金分散存儲於多家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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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內權益證券及基金投資應置研究、交易、交割及保管人員,並依下
    列規定作業: 
(一)研究人員負責總體經濟、個別產業發展趨勢及上市、上櫃公司營運
      等基本資料之分析,每月應提出投資分析報告(含所持個股評等)
      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重新檢討評估至少一次,經審議小
      組審議通過並陳報總經理核准後,在授權範圍內按日擬定買賣國內
      權益證券及基金計畫表。
(二)交易人員根據買賣國內權益證券及基金計畫表所列標的、價位及數
      量,視盤勢在適當時點審慎處理交易事宜。
(三)交割人員負責股務、帳務及其他業務,每日編製買賣日報表、庫存
      明細表等相關報表,送總經理核閱。有關除息及其他重大事項,應
      在前項庫存明細表上備註。
(四)保管人員負責保管印鑑證明章及自行保管之開放型受益憑證。 
(五)遇股市或上市、上櫃公司發生重大情事,須立即為授權範圍外之買
      賣時,得隨時陳報審議小組召集人核准後交易。
(六)購買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應先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
      並陳報總經理核准後執行。
(七)投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應先評估簽准後辦理。
(八)買賣國內權益證券及基金時,以證券交易所核准方式委託證券商辦
      理。
(九)買賣國內權益證券及基金,其交割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庫存國內權益證券及基金依市場價格,每月評價。
(十一)買賣種類、金額及收益等,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前項交易、交割、保管人員不得兼任,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10
十、本基金國外投資,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債務證券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債信達「BBB-」級(含)或相當等級以上
      者。
(二)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債信達「BBB-」級(含)或相當等
      級以上者。
(三)外幣存放銀行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
      之機構評定長期債信達「BBB-」級(含)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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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及境外基金),其
      作業程序如下: 
  (一)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及境外基金)時,應評
        估收益率及相關風險,選擇有利於本基金之投資標的。
  (二)擬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及境外基金),經
        總經理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向交易對象辦理買賣交易及交割事
        宜。
  (三)投資種類、金額及收益等,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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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
      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連同下列有關文件向勞保局申請:
        1.經濟建設或投資計畫之概要。
        2.還款來源及利息暨本金之償還方式。
        3.現金收支預估表。
        4.權責機關核定指撥特定還款財源或主管機關核准借款之文件。
        5.截至申請日及前三年之財務報表,無財務報表者提供預決算資
          料。
        6.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計畫預算資料或金融機構
          之保證書,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其上級
          政府償還保證書。
        7.其他應個別申借案件需要而應檢送之資料。
  (二)各級政府有積欠勞工保險保費補助款者,應俟繳清後辦理。
  (三)貸款申請案件經受理、評估後提審議小組審議,評審通過簽報總
        經理核定後由本局通知申借單位辦理簽約手續,並依工程或投資
        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
  (四)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借款計畫確實執行,勞保局
        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若申借單位未按投資計畫執行者
        ,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契約要求其償還全部借款。
  (五)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由勞保局辦理催收手續
        外,並報請主管機關函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索。
  (六)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由勞保局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
        畫之性質,以個案核定之。
  (七)貸款對象、貸款利率及貸款償還期限及有關條件等,應於實施次
        月提報監理會。
  (八)申請單位民營化之日,雙方借貸契約終止,已撥貸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應於移轉民營前一日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尚未撥款部分
        停止撥款。
13
十三、投資於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之作業方式如下: 
  (一)委請專業機構鑑價、評估及規劃。 
  (二)擬定投資計劃書,載明設置目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
        式、投資資金收回之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事項。
  (三)由勞保局評估投資計劃之效益及估計未來可能現金流量,如確實
        可行,應先報請監理會審議通過,投資金額如超過主管機關訂定
        之金額,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14
十四、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產地契等,均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15
十五、本基金投資案之處分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16
十六、本要點應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