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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分業技能競賽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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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二) 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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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鼓勵各單位推動職業訓練,並藉由競賽方式提升在職員之技
    能水準及服務品質,加速國家經濟及社會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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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承辦機關:本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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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辦單位:
 (一) 省、市級以上之同業公會、職業工會。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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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辦職類:以職訓局已公告辦理檢定職類為限,每年度每職類以該准
    舉辦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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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辦單位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同業公會、職業工會應具有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其申辦
      競賽職類必須與其經辦項目或從事行業密切相關。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應具備:
      1.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2.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陸仟萬元以上。
      3.僱用員工七百人以上者或已依職業訓練法之規定,附設職業訓練
        機構者。
      4.申辦競賽職類必須與生產技術密切有關。
    前項競賽之場地及機具設備,應於競賽前經職訓局評鑑合格。
    參加競賽之選手,應為申辦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在職員工或會員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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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辦次數及選手人數:
 (一) 申辦單位以每兩年申辦競賽一次為原則。
 (二) 參加競賽選手每一職類不得少於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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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辦手續:
 (一) 申辦單位自行評估符合本實施要點申辦條件者,應以公函檢附單位
      之證明文件 (影本) 及擬舉辦之分業技能競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於政府會計年度開始九個月內向職訓局提出申請。
 (二) 經職訓局初步審核同意辦理競賽後,申辦單位應於競賽三十日前,
      具函再向該局申請遴派裁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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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競賽實施: 
 (一) 競賽裁判長及裁判應報由職訓局遴派或認定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 競賽試題由職訓局認定或遴派裁判長命製,並於競賽二十日前,先
      行提出場地設備表、材料表及選手自備工具表、場地評鑑表等,以
      供申辦單位及選手準備。競賽試題由裁判長親自攜往競賽場,當眾
      開啟之。
 (三) 競賽前由職訓局遴派或認定之裁判長、評鑑人員作場地及機具設備
      之評鑑。如評鑑結果不合格時,則是項競賽成績職訓局將不頒發成
      績及格證明書。
 (四) 競賽結束後,裁判人員應將競賽成績評審表簽證後,交由申辦單位
      保存三年。
 (五) 裁判人員之差旅費、術科監場費、評分費及命題費,由申辦單位依
      照全國技能競賽支給額度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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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競賽成績:
    競賽成績除作申辦單位對優勝選手表揚之依據外,並應將及格人員繕
    冊函送職訓局,由該局頒發競賽成績及格證明書,於三年內參加同職
    類丙級技能檢定時,得免試術科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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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費: 
   (一) 分業技能競賽之一切費用,概由申辦單位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
        名義向參賽選手收費。
   (二) 申辦單位於申辦分業技能競賽時,得向職訓局申請競賽補助款,
        該局得視年度預算額度,酌予補助。
   (三) 申辦單位應於分業技能競賽結束後兩週內檢具補助款支用原始憑
        證,函送職訓局辦理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