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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民營化員工就業促進方案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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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二、職業訓練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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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目的 
    協助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形態前之員工重新投入就業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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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對象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形態前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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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採行措施及分工 
一、就業輔導 
 (一) 各公營事業單位應提供員工職涯規劃及諮詢服務。 (主辦:公營事
      業單位) 
 (二) 各公營事業單位對離職員工,應以協助就業為導向,主動向相關廠
      商推薦適任人才,或洽請其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主辦:公營事業
      單位) 
 (三) 各公營事業單位應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落實執行離職員工之就業
      通報,並洽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案輔導就業。 (主辦:公營事業
      單位。協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公營事業單位通報之離職人員,應辦理建檔、
      諮詢、輔導就業安排訓練及專案追蹤等工作。 (主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 
 (五)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專案將公營事業單位離職人員之媒合就業統
      計資料,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職業訓練
 (一) 各公營事業單位應運用社會資源,辦理員工轉業訓練或第二專長訓
      練。 (主辦:公營事業單位) 
 (二) 各公營事業單位應主動洽請辦理訓練之單位提供訓練相關訊息,以
      利安排員工參加轉業訓練或第二專長訓練。 (主辦:公營事業單位
      ) 
 (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各公營事業單位通報之離職人員,於一個月內
      未能輔導就業而需學習一技之長者,應轉介其參加職業訓練。 (主
      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對各公營事業單位之員工,於參加各職類轉業訓
      練時,應予優先錄取,並於結訓後協助輔導其就業。如未能輔導其
      就業時,則應列冊函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繼續輔導其就業。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五)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應運用其師資與設備,接受公營事業民營化單位
      委託辦理員工第二專長訓練專班,所需費用由各公營事業單位負擔
      ,必要時則由其主管機關負擔。 (主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辦
      :公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 
 (六)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應以專案將公營事業單位員工參加轉業訓練、第
      二專長訓練之統計資料,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辦: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三、其他配合措施
 (一) 公營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應督導公營事業單位,依據員工需求及就
      業市場情況,統籌調查及督導所屬公營事業單位編列就業輔導、轉
      業訓練及第二專長訓練所需經費,並明定參訓人員公假時數。 (主
      辦:公營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協辦:公營事業單位) 
 (二) 公營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應督導公營事業單位,依據本方案各項措
      施訂定具體執行作法,並將其納入民營化計畫,且應函知行政院公
      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辦:公營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協辦: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
      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三) 公營事業單位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所屬公營事業單位民營化前人力
      資源月報表,填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辦:公營事業單位之主
      管機關。協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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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執行與考核 
一、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各機關執行本方案所需預算,應循法定預算程序優先編列。 
三、本方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並依規定辦理管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