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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
一、為落實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得委託就業促進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推介失業勞工就業規定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本注意事項之受託單位,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為就業促進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之團體。但
    不包括政治團體。
3
三、受託單位之評選,由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依規定公告徵求優良機關(
    構)、團體參與,並組成評選小組進行轄區受託單位評選作業。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公告徵求團體參與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並
    得視需要辦理說明會。
4
四、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受理轄區有意參
    與受託單位評選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申請時並需檢具下列文件
    :
(一)立案證明書。
(二)組織章程。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需提供)。
(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相關資料(列有姓名、職務、學經歷、擔任工作
      之名冊)。
(五)計畫書。
5
五、評選小組應置成員五人至九人,由具有與就業促進相關專業之人員派
    兼或聘兼之。
6
六、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本注意事項受託單位之評選標準如下:
(一)依法設立之機關(構)、團體。
(二)章程或宗旨與就業促進具有關連性。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配置人數。
(四)備有固定辦公或服務場所,能提供求職、求才就業服務者。
(五)過去曾接受政府委託或與政府合作從事就業服務之機構或團體,並
      具有推介就業實際經驗及績效者。
(六)訂有就業服務執行計畫者。
(七)申請受託之三年內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而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者。
7
七、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完成評選作業後,應將評選結果於七日內回覆
    參與之機關(構)、團體,並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核定及辦理受託單位公告。
8
八、參加評選之受託單位,如為全國性之團體,則以其設立登記所在地之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為受理評選單位,全國性團體經勞委會委託後,應
    由該團體將辦理僱用獎助津貼推介工作之分支單位,報請勞委會核定
    後,納入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轄區分配額度中。
9
九、依本注意事項公告之受託單位,委託期間為自公告委託日起最長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