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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職業心理測驗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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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各種職業心理測驗之有效使用,以利
    就業服務工作之推行,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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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業務執行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業務執行單位
    ),各種職業心理測驗工具之保管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
    (以下簡稱保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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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各種職業心理測驗,包括本部及業務執行單位自行修、編
    訂及委託大專院、校、系、所或學術團體所修、編訂及科技部轉交本
    部使用之各種職業心理測驗工具,其項目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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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種職業心理測驗僅限於下列非營利之用途:
(一)協助一般國民擇業、轉業及工作適應。
(二)協助在學學生選擇職業目標。
(三)協助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訓單位甄選受訓學員。
(四)從事心理測驗之教學或學術研究。
(五)協助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
(六)其他經業務執行單位認可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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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種職業心理測驗工具之使用限於下列單位: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團體、機構。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
      團體、機構。
(六)國民中學、高中(職)校及大專院校。
(七)其他經業務執行單位認可之單位。
    前項單位在現職人員中,應具有合格使用人員一人以上,始得申請各
    種職業心理測驗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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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格使用人員應具以下資格之一,並曾受過所欲申請之職業心理測驗
    施測之相關專業訓練且經保管單位審查合格者:
(一)大專院校心理、教育、教心、復健諮商、諮商、特殊教育、職能治
      療、輔導、社會工作、青少年福利、社會福利及社會等系所畢業者
      。
(二)大專院校畢業以上,曾修習心理測驗、心理與教育測驗,心理與教
      育統計等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
(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所定職業輔
      導評量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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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使用程序如下:
(一)申請使用單位,應於預定施測之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一份,以公文向轄區之保管單位提出申請。
(二)使用單位因教學或學術研究需要,須使用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時,以
      借用為原則,並得免附合格使用人員資格證明影本。但從事學術研
      究者,則應於申請時另提供簡要之研究計畫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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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單位及合格使用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合格使用人員應嚴守各種測驗指導手冊之規定施測、計分及解釋。
(二)測驗之內容應嚴加保密,非經本部或業務執行單位同意,不可複製
      或刊載其內容。
(三)除申請書載明之使用目的外,不得作其他用途,除申請書載明之施
      測對象,不得施測。
(四)於施測時間外,不得對非受試者展示或口述,以免失去測驗之效用
      。但從事教學者不在此限。
(五)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應以申請單位自行使用為原則,不得轉借或轉讓
      。
(六)任何職業心理測驗作為教學、輔導或研究之用時,使用者應以專業
      方式為之,以確保受試者之利益,與測驗之信度及效度。
(七)各項職業心理測驗工具應妥為保管不得遺失,使用測驗時,有破損
      情形,得將原件向保管單位申請更換。
(八)各種職業心理測驗,除答案紙等消耗品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複印或
      複製,答案紙等消耗品之複印或複製需經保管單位同意後始得為之
      。
(九)合格使用人員離職,且無其他合格使用人員時,測驗工具不得繼續
      使用,交由直屬單位主管保管。
(十)繼任人員到職後,直屬單位主管應於一週內,將繼任人員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送保管單位審查。審查合格後,直屬單位主管始得將測驗
      工具交付其保管使用。
(十一)測驗結果除對業務需要人員解釋外,不得提供給其他人員,並於
        解釋時,不得展示或提供受試者的答案紙。
(十二)在就業諮詢、職業輔導等過程中,為協助受試者了解自己職業方
        面之心理特質,除實施職業心理測驗外,應輔之以其他方式,蒐
        集有關資料,以為互相佐證解釋。
(十三)各使用單位對保管單位因就業服務需要,洽取有關測驗結果資料
        時,不得拒絕。
(十四)各使用單位對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所作之研究,應將研究結果函送
        業務執行單位,俾統合測驗之研究發展工作。
(十五)各使用單位對於業務執行單位或保管單位之不定期檢查,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拒絕檢查或經檢查而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應
        取消其使用資格或借用資格。
(十六)業務執行單位委託研究之學術機構或團體因研究需要,而要求各
        使用單位提供有關各種職業心理測驗施測資料,各使用單位不得
        拒絕。
(十七)對前款以外其他學術機構或團體是否提供施測資料,由各使用單
        位自行決定。提供資料時,不得將受試者之姓名及其答案紙公開
        ,同時應將提供情形函知業務執行單位。
(十八)被取消借用資格或使用資格者,其測驗工具由保管單位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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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單位已使用之答案紙應妥為保管。惟手計分答案紙,為利於受測
    者日後選擇職業之參考用途,由受測者自行保管。
    已使用之答案紙,各使用單位得視保管情況,定期燒毀,燒毀時,應
    列冊登記,以便查考。燒毀登記冊應載明施測日期、人數,並區分測
    驗類別及受測單位,由單位主管簽章。
    保管單位得將使用單位所送回之資料加以閱卷,並製成電腦檔案以保
    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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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使用單位之合格使用人員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取消其資格外,
    得視情節輕重洽請其服務單位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