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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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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改善勞工居住環境,提昇生活品質,辦理輔助勞
    工修繕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訂定本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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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貸款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有關承貸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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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貸款內容:
(一)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提供自有資金支應,貸款風險亦由各承
      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二)辦理戶數:總戶數為二千五百戶。
(三)貸款額度:每戶貸款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由承
      辦金融機構依房地押值或修繕住宅所需金額核實估算。
(四)貸款利率:
      1.勞工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年息千分之四十二厘計算。
      2.政府固定補貼利差年息一厘。
(五)貸款年限:提供貸款之住宅,若足額擔保者,最長不超過十五年;
      非足額擔保者,最長不超過七年。
(六)還款方式:依貸款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七)授信作業,依各承辦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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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一般產、職業之在職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累計三年以上者。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參加公保
      年資累計三年以上者。
    前項有配偶之在職勞工,以本人、配偶或子女或本人(或配偶)之父
    母共同居住者為一申請戶;無配偶之在職勞工,本人須年滿二十歲,
    以本人及父母或子女為一申請戶;但四十歲以上單身在職勞工,得以
    本人為一申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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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本貸款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家庭成員僅有一戶房屋,並以自住者為限,且申請本人、配偶
      或其尊親屬至少一人設籍該住宅。
(二)自建築完成登記日起至申請案件送達日止屋齡達十年以上。
(三)住宅產權:有配偶之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或配偶或直
      系尊親屬名下,或本人與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共同持有者。無配偶之
      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或直系尊親屬名下或本人與直系
      尊親屬共同持有者;但四十歲以上單身之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
      記為本人名下。
(四)住宅基地應登記為建築用地,房屋主要用途登記應為住宅或含住宅
      字樣,住宅建材必須為加強磚造以上。
    經查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者,其持分面積申請本人以四十平方公尺計算
    ,並依原申請單位內之眷口人數,每一眷口加計十七平方公尺,全部
    持分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且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列為前項第一款之房屋戶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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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宅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者,或經檢測為海砂屋、輻射屋確有修
    繕必要者,得專案申辦本貸款,其資格條件不受保險年資須達三年以
    上、屋齡須達十年以上及已辦有政府優惠住宅貸款不得再申請之限制
    。
    受災戶擁有二戶以上房屋因前項規定之事故同時受損,致均無法居住
    者,得申請本貸款,不受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僅有一戶房屋資格之限
    制,惟申請本貸款以一戶為限。
    前項申請應於災後或檢測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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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本人或配偶為事業單位、機構負責人。
(二)申請戶內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或一人同時申請二次以上。
(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享有政府優惠住宅貸款(包括承購公有眷
      舍房地、公教住宅貸款、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勞工修繕住宅貸款、
      國民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
      保證專案、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
      兵購宅貸款及輔助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等政策性優惠住宅貸款
      )。
(四)建物登記為店舖、工廠、辦公室、倉庫、農舍、工業住宅或其他用
      途。
(五)住宅位於禁建地區、洩洪地區、公共設施預定地、保留徵收地、行
      政命令限制建築地區。
(六)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地區範圍禁止建築或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
      區,曾出具切結述明如將來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七)建地為產業或公有地或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管有之土地,無法辦理分
      割過戶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不宜作為擔保品。
    貸款戶經查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取消本貸款資格,並停止利息
    補貼,已補貼之利息應返還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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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申請作業:
(一)申請書表:自即日起(星期例假日除外)在各承辦金融機構免費提
      供索取,或於本會網站下載(網址:www.cla.gov.tw/勞工福利/
      勞工住宅貸款網頁)。
(二)申請時間及地點:自即日起至內政部「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
      」核定之實施日止在各承辦金融機構及所屬分行受理勞工申請,額
      滿為止。
(三)申請方式:採隨到隨辦受理方式,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表並檢齊證
      件,依規定向各承辦金融機構及所屬分行親自或委託人提出申請,
      各承辦金融機構及其分行受理審查後,應按申請戶「住宅所在地之
      縣市行政區」予以歸類依序編號鍵檔。
(四)應檢附證件:
      1.申請表一份。(附表一)
      2.任職單位或職業工會服務證明書一份。(附表二)
      3.切結書一份。(附表三)
      4.勞保卡影本(加蓋任職單位印信)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
        份。(投保公保者以服務證明書代替)
      5.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限申請日前三個月
        內;申請單位內成員如有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
      6.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影本)各
        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稅籍
        證明書請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均限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房屋稅單
        影本限申請前已繳納者)
      7.火災受災戶應另檢附消防單位證明;天然災害受災戶應檢附住宅
        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住宅受損證明;海砂屋、
        輻射屋受災戶應另檢附相關專業單位開具之檢測證明。
      8.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者,應提出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該房屋
        座落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可免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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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作業:
(一)由各承辦金融機構按收件順序隨到隨審,並按申請戶「住宅所在地
      之縣市行政區」予以歸類依序編號。
(二)初審合格案件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電腦鍵檔及校對,並由本會彙
      整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住宅狀況,且於十個工作日內完
      成住宅查調工作,以及有無重複申請、房屋座落查詢之複審作業,
      進行房屋座落比對作業後,並個別寄發申請戶「審查結果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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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稅查詢作業:
    申請勞工應簽章同意由本會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住宅狀況,如
    查詢不符合規定,應不予核貸。其查詢對象如下:
(一)有配偶者,應查詢本人、配偶及子女或父母。
(二)無配偶者,應查詢本人及父母或子女。
(三)四十歲以上單身者,僅查詢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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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貸款期限:
      經審查或申覆符合規定者,應於下列期限內辦妥貸款:
  (一)合格戶:核定後六個月內辦妥貸款。
  (二)申覆合格戶:審查結果須申覆者,應於申覆期限內提出申覆,並
        於接獲申覆核准函後六個月內辦妥貸款。
  (三)遞補戶:接獲遞補通知單六個月內辦妥貸款。
      所稱辦妥貸款係指銀行完成撥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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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本貸款應檢附文件:
  (一)審查結果通知單。
  (二)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修繕住宅基地如非自有者,應檢附能設定抵押貸款之同意書。
  (四)其他依金融機構貸款作業規定應檢附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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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貸款應以申請本人名義辦理貸款,並簽訂借據及本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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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貸款核定戶應於貸放後六個月內,辦妥修繕住宅事宜,並提供修
      繕住宅前後照片供承貸銀行備查。惟申請本貸款前六個月內已完成
      住宅修繕,並持有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者,得依規定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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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擬修繕之住宅原已在本會委託金融機構辦有貸款者,可向原貸金融
      機構申請本貸款;如非在本會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者,得向可辦代償
      金融機構洽貸,金融機構得代為清償原金融機構貸款後,再辦理本
      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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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提供設定抵押權辦理本貸款之住宅,其房地原設定有債務未清償,
      經查估之剩餘押值,不足擔保所借貸款金額時,應以免保人方式承
      作,並得申請撥付補貼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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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貸款以支用於修繕住宅所需相關費用等為限,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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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貸款戶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
      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其因怠於告知而
      致之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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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貸款申請資格經各承辦金融機構予以審定後,申請人不得因事後
      資格條件等變動要求重新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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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金融機構應配合本會建置之「輔助勞工住宅貸款撥補息管理系統」
      ,按月將貸款戶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鍵
      檔,並將異動檔每日彙送本會,俾利精確核算本會、直轄市政府補
      貼息經費並予以核撥,有效稽查逾放、法拍等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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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承辦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戶如有逾期未繳及積欠貸款本息情事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貸款戶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期間,本會、直轄市政府不予
          補貼利息。貸款戶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銀行應即停
          止申請撥付補貼息,同時將擔保之不動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息返還本
          會、直轄市政府。
    (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前,貸款戶即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
          正常繳息後,本會、直轄市政府同意恢復補貼,惟積欠期間仍
          不予補貼,其已撥補之利息應返還。
    (三)貸款戶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得視同
          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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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及授信相關
        規範辦理,如有違反者,政府已撥付之補貼息,應改由承辦金融
        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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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承辦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會、直轄市
        政府派員實地前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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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為利各承辦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標準化,本會應另
        訂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審查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