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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業者投資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需
    要,以專案核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
    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
    建之重要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得聘僱外籍營造工,
    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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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方式以下列各款之
    一為限:
(一)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民間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合
      前款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由承建屬政府計畫工程且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政
      府計畫工程之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
      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者: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政府計畫工程,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政府計畫工程,應由與政府機關訂
    有書面契約之民間機構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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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前點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人數之計算如下:
(一)民間計畫工程:
      1.依專案核定計畫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
        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
        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其個別營造工程契
        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
        以上者,不予列計。
      2.民間計畫工程未簽訂個該營造工程契約書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工期則依該計畫工程
        之興建期程認定之。
(二)政府計畫工程:依專案核定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
      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
      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各該營造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
      依各該目規定計算之:
      1.依附表一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
        之比例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該政府計畫工程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例
        之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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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計畫工程之申請資格、金額及工期,本部得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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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
    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等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
    民間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且其非屬營造業者,於辦理前項
    國內招募時,得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聯合辦理國內
    招募;經國內招募所錄用之本國勞工,應由民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
    或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僱用,並納入求才證明書之
    就業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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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
      勞工者需檢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正本。(自開立日起六十日內為
      有效期限)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政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九)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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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規定如下:
(一)雇主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
      勞工三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二)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計算,以雇主、與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
      包商或與同一營造工程之分包商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其他分包商(
      以下簡稱下包商)所聘僱國內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
      人數,且申請時在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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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外籍營造工之入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函。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
(五)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雇主向本部申請之工程名稱、工期
      及工程施工起迄日期,需加蓋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或
      下包商公司圖記,經契約主體雙方負責人簽章,同時加註「與正本
      相符」)
(六)國內勞工之戶口名簿影本。(進用原住民勞工申請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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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間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
    或政府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延長
    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有效)者,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
    ,向本部申請延長工期。
    經本部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並依工程經費法重新計算,重新計算
    之人數不得超過本部原核准聘僱之人數,雇主對超過之人數應轉由其
    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政府計畫工程驗收期間仍需留用外籍營造工,且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
    期限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之工程預定完
    成驗收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有效),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
    內,向本部申請驗收留用,其留用之人數不得逾該工程實際引進之外
    籍營造工人數百分之五十,計算結果有小數點時,以小數點後第一位
    四捨五入核配留用上限。但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之外籍營造工不得列入申請驗收留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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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承建之工程已完工、已領有使用執照、申請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
    外籍營造工,經本部不予許可者,雇主應為所聘僱之外籍營造工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但工程完工前四個月期間內,所聘僱外籍營造工聘僱
    許可期限尚未屆滿,且同一雇主有其他經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
    之工程需繼續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工作者,雇主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部申請許可變更工作場所:
(一)申請書。
(二)本部核發原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原專案核定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
(四)本部核發新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
      可正本。
(五)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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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專案核定之申請案,其初次招募申請案許可人數之國別及數額,
      全數得由本部指定,其遞補案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