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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員遴聘要點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廢止)
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
    下簡稱監理會)委員之遴聘,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監理會委員名額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所定名額為準。
3
三、受推薦擔任監理會委員之學者專家,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
      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
      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保險或
      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
      務,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
      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者。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執業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全國性勞工團體及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之委員,應具有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或同等學歷相關科系學歷,或五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4
四、本會應通知全國性勞工團體及全國性雇主團體提出推薦名單。該團體
    應於通知後四十五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本會審核。
    委員之任期屆滿前六十日,由本會通知全國性勞工團體及全國性雇主
    團體提出推薦名單。該團體應將推薦名單應於通知後三十日內,報送
    本會審核。
5
五、全國性勞工團體及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之監理會委員出缺時,應由全
    國性勞工團體及全國性雇主團體於三十日內提出出缺委員名額之推薦
    名單,送本會遴選並補聘之。但委員出缺所遺任期不足三個月時,得
    不予補聘。
6
六、全國性勞工團體及全國性雇主團體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名額,各
    提出三名之推薦名單,其中應有一名為女性。
    前項推薦,應檢附符合第三點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無本法第七條各款
    情事之聲明文件,報本會審核之。
    前項聲明文件內容及格式,由本會定之。
7
七、政府機關代表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派員遞補,並補聘之;
    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五點但書規定之限制:
(一)因故停職、撤職、休職或離職。
(二)政府機關決定更換代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