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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建立協處勞資爭議多元管道,妥
    善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稱主管機關
    )處理勞資爭議,提昇行政效率,爰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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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以下簡稱中介團體),係指其章程明
    定係以促進勞資和諧,增進勞資合作,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之人民團
    體或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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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得評估轄內全國性或地方性中介團體,斟酌其能力並經向勞
    資爭議申請當事人充分說明與調解差異處,且徵得其同意後,將勞資
    爭議案件轉介至該團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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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機關轉介爭議案件時應以一事由一案件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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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機關得成立勞資爭議法令諮詢服務網(以下稱諮詢服務),由轄
    內各中介團體提供人力進行電話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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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主管機關為名義設立之諮詢服務專線,由各中介團體派專人負責提
    供法令諮詢,諮詢內容應作成電話紀錄,主管機關設立之諮詢服務專
    線電話,應先行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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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介團體提供法令諮詢人員,應列冊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諮詢人員
    服務時,主管機關應盡監督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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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協調案件之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協調案件: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新臺幣(以下同)最高六百元。
(二)協調成功案件:協調案件費外,另發給協調成功費最高一千二百元
      。
    前項協調成功案件,係指爭議雙方簽字同意,且有具體可執行之協調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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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管機關運用中介團體人力所進行之電話諮詢服務案件,本會之補助
    費標準如下:
(一)五百件以上者,補助十萬元。
(二)四百件以上,未滿五百件者,補助八萬元。
(三)三百件以上,未滿四百件者,補助六萬元。
(四)二百件以上,未滿三百件者,補助五萬元。
(五)一百件以上,未滿二百件者,補助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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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全年處理爭議案五百件以上者,補助五萬元。
(二)全年處理爭議案三百件以上未滿五百件者,補助四萬元。
(三)全年處理爭議案一百件以上未滿三百者,補助三萬元。
(四)全年處理爭議案一百件以下者,補助二萬元。
(五)接受不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介之案件,應合併計算。
    前項案件數,以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審查會)核准補助案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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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中介團體所提出之協調案件及諮詢服務
      案件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二人。外聘委員應為具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
      專家,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會務人
      員不得為審查委員。外聘審查委員之人選,應先報本會備查後,始
      得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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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分三次審查: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第一次。
  (二)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為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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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五、九)月二十日前將審查
      完畢之案件報本會,第三次審查案件應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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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會召開時,必須有二名以上外聘委員出席,方得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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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審查委員於審查協調案件及協調成功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補助:
  (一)協調員無提出協調方案,僅敘述案情者。
  (二)協調方案顯然與爭議標的無關者。
  (三)協調方案僅要求或轉請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或依法裁罰者。
  (四)僅引用法律條文為協調方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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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審查委員於審查諮詢服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無完整電話紀錄(表格項目未依規定核實填寫)。
  (二)未針對問題提供正確之法令諮詢。
  (三)法令諮詢人員非主管機關同意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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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審查委員應就每一協調案件審查完畢後,應於協調案件摘要表(如
      附件一)及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二)中簽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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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經主管機關向本會申請補助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及諮詢服務審查表(如附件三)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免附案件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1.出席委員簽名冊。
        2.審查通過案件數與不予通過案件數
        3.補助中介團體費用計算公式(含諮詢服務費)。
        4.補助外聘審查委員審查費之計算公式。
        5.協處爭議行政工作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第三次審查時記
          載事項)。
  (三)中介團體協調案件補助費領據、中介團體諮詢服務費領據及協處
        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領據(分別開立)。
  (四)外聘審查委員審查費原始憑證及主管機關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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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主管機關應要求中介團體就所送審之協調案件及電話紀錄表(如附
      件四)依審查結果彙整表及諮詢服務審查表所列案件編號順序編號
      ,俾利審查委員查閱及本會進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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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之相關費用,除二名外聘委員之審查費由
      本會補助外,其餘由主管機關自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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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外聘委員審查費,每件補助六十元,每位審查委員每次審查補助
        費不足二千元,以二千元計(諮詢服務案件審查不予補助)。審
        查委員出席費、差旅費或交通費,本會不另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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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外聘委員審查費,由主管機關於審查案件後先行墊付,並依所得
        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墊付之審查費原始憑證於每次案件審查
        完畢後,送本會憑撥審查費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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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會審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定主管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撥付諮詢服務補助費及協調案
          件補助費至各中介團體帳戶,並副知主管機關。
    (二)就主管機關每次所送通過案件進行審查,並得依每次預算額度
          支應情形,全額或依比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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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對於接受補助運用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及中介團體
        ,本會將不定期赴中介團體或以電話抽查協調案件及諮詢案件紀
        錄等方式,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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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主管機關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轄內轉介之勞資爭議案
        件依類型提出分析報告,送本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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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主管機關所送轄內中介團體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全數追回,並自本年度起停止補
        助三年:
    (一)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申請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本要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
    (四)經抽查協調案件或諮詢服務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
          案數報者。
    (五)經抽查未依本要點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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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會所補助協調案件費及諮詢服務案件費之中介團體,不得再以
        相同案件接受其他團體或政府單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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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主管機關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或提供勞資爭議法
        令諮詢服務時,得與之簽訂契約,以保障爭議當事人之權益。(
        契約參考範例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