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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1
一、為促進按時計酬在職勞工之僱用安定,加強勞資關係和諧,確保就業
    市場穩定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於下列各行業適用之:
(一)速食店。
(二)飯店。
(三)餐廳。
(四)飲料店。
(五)大賣場。
(六)百貨公司。
(七)超商商店。
(八)加油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行業雇主(以下簡稱雇主),以中小企業為限。但以連鎖加盟
    型態經營者,其直營連鎖店不適用本要點。
    前項所稱之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五十人者。
3
三、前點所定之雇主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時薪補貼:
(一)本要點生效前已僱用之勞工於本要點生效後仍持續在職。
(二)以符合規定之按時計酬方式僱用前款在職勞工。
(三)僱用之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滿三十二小時。
(四)已為僱用之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前項時薪補貼,自本要點生效日起,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補貼
    雇主新臺幣十元。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第一項所定多家雇主者,各雇主均得依本
    要點申請補貼,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補貼之
    時數每一受僱勞工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雇主應於本要點生效日之第三十一日起至第一百二十日內,向勞工實
    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時薪補貼,並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依本要點規定,核定申請案之補貼經費後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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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依前點規定申請時薪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時薪補貼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及載明受僱勞工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
(五)載明受僱勞工時薪金額之勞動契約或薪資證明文件。
(六)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加盟契約書。
(七)最近十二個月為其所有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5
五、雇主已依第三點規定申請時薪補貼,並持續僱用同一勞工者,應於每
    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時薪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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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時薪補貼:
(一)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二)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
      助或津貼。
(三)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要點之規定。
(五)有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六)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7
七、雇主有不實領取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時薪補貼者,應繳
    回已領取之時薪補貼。
    前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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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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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時薪補貼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申請收件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