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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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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協助就業弱勢者(以下簡稱個案)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
    過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
    機會,使其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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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執行單位
    為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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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個案,指依附表一認定,並有就業意願之下列失業者: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高齡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長期失業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十)更生受保護人。
(十一)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
(十二)新住民。
(十三)犯罪被害人。
(十四)人口販運被害人。
(十五)施用毒品者。
(十六)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認定需要協助者。
    個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於參與本計畫前填寫參與意願書始
    得參與(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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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加本計畫之用人單位如下:
(一)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二)事業單位: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下列單位:
      1.民營事業單位。
      2.公營事業機構。
      3.非營利組織。
      4.學術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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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補助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標準如下:
(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二)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金
      額之百分之三十核給。
    前項補助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之個案,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
    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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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核發前點補助,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用人單位補助人數,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但用人單位員工數為十
      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二)同一用人單位於各年度最高補助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三)執行單位得依權責綜合考量,核定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人數。
(四)用人單位遞補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個案時,不受第二款最高補助人
      數限制。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總補助額度依核定人數乘以每人三
      個月計算。屬前點第二項但書所列情形之個案,以六個月計算。
(五)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之個案,其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應合
      併計算。但二年內合計補助不得逾六個月。
(六)個案參與計畫期間另行兼職,不予補助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依實際執行期間補助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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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
    地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非強制投保之用人單位
      需提出足以證明員工數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計畫用人單位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欲變更內容者,應於變更前,先
    送執行單位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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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單位辦理前點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如附表四)。
(二)於用人單位提出申請或補正文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三)用人單位所提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內容,不符合計畫目的者,得不予
      核定。
(四)執行單位應核定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內容、人數、地點及
      補助金額等事項。
(五)執行單位應依用人單位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個案數,且各執行單位核
      定之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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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用人單位進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
    十五款之個案,如有延長補助之需求,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單位提出
    申請:
(一)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滿三十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提出。
(二)檢附原核定函影本、個案基本資料、進用個案投保資料、申請原因
      等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經執行單位評估(如附表五)核定後,執行單位始得領取
    延長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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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個案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用人
    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終止後六十日內,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用人單位請領津貼及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如附表六)。
(三)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如附
      表七)。
(四)用人單位工作輔導紀錄(如附表八)。
(五)參加計畫個案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加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六)參加計畫個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含加保證明文件,例如勞保卡
      或加保人員名冊),或其他投保資料(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影本。
    用人單位請領延長補助者,除前項各款所定文件資料外,應另檢附前
    點所定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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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用人單位計畫後六十日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
      另於個案於離開用人單位後三十日內協助完成遞補,未遴用之名額
      ,用人單位得於期限屆滿日七日前以書面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限
      以三十日為限。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開者,執行單位應於其離開當
      日起三十日內,評估個案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畫其
      他用人單位或提供相關就業服務措施與方案。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滿後,執行單位應視其需求,運用其他相
      關就業促進工具,協助個案於原用人單位留用或推介至其他職場就
      業,但未能推介就業者,執行單位應予後續輔導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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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
      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限期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個案。
  (三)進用之個案,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
        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五)不實申領補助,經查屬實。
  (六)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失業者。
  (七)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八)違反本計畫其他規定。
      用人單位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執行單位得停止補助二年。
      用人單位領取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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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計畫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終止計畫,不予補助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一)參與計畫期間另行兼職者。
  (二)二年內領取本計畫津貼逾六個月。
      已領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個案,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
      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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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督導及查核工作:
  (一)執行單位應於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三十日內,至少進行一
        次的職場訪視(如附表九)。
  (二)用人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
        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者,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資格
        。
  (三)前款查核結果應列管追蹤,有缺失者,應督促用人單位改善,並
        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停止對該用人單位之行政
        管理及輔導費補助。
  (四)執行單位於次月五日前,將每月執行情形及年度執行報告送本署
        備查(如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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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規範事項如下:
  (一)用人單位申請本計畫及各項補助,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執行
        單位通知補正文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二)個案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請假規定或本計畫未規範之事項,
        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用人單位之規定不得違反勞工法令之相
        關規定。
  (三)用人單位應於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當日,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者,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保險額度每人上限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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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於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相關預算項
      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