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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七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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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選拔全國模範勞工,以表揚其
    對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之貢獻、敬業樂群之精神及從事勞工事務、運
    動之優良事蹟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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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選資格: 
    凡實際從事各業之現職勞工,其中產業勞工應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滿
    五年以上;職業勞工參加現職職業工會滿五年以上且勞工保險年資滿
    五年以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並有
    下列各款情事者,得參加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
(一)產業勞工部分: 
      1.為企(產)業之表率,有具體事蹟者。
      2.對所從事工作之態度具服務熱忱,經考核獎勵有案者。
      3.對所從事工作之技能有研發及創新之精神,有具體事蹟者。
      4.辦理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者。
(二)職業勞工部分: 
      1.對本業工作技能之提昇,有具體事蹟者。
      2.對所從事工作之態度具服務熱忱,經考核獎勵有案者。
      3.對所從事工會運動等,有具體貢獻事蹟者。
      4.辦理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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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拔方式及當選名額:
(一)推薦方式
      1.全國性總工會、全國性各業工會聯合會、省級各業工會聯合會、
        直轄市、縣(市)級以上總工會,推薦其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一
        名參加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2.雇主團體、事業單位及依法立案之勞工事務團體應向被推薦勞工
        之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開發籌備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推薦,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薦一名勞工參加全國模範勞
        工選拔。
      3.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全國
        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臺灣區
        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以下簡
        稱七大雇主團體)推薦其所屬會員之勞工一名參加全國模範勞工
        選拔。
      4.臺灣電力工會、臺灣鐵路工會、臺灣石油工會、中華海員總工會
        、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臺灣公路工
        會、中華郵政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直屬工會)推薦其所屬會員一
        名參加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二)選拔作業 
      1.上述推薦單位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郵戳為憑)前,將
        推薦參加全國模範勞工選拔人員之選拔表(如附表)、佐證資料
        (一式十份)及無不良紀錄證明書正本一份,以 A4 紙張格式,
        送達本會辦理選拔作業,規格不符或逾期薦送者,不予受理。
      2.本會為辦理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作業,成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遴聘專家學者、社
        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全國模範勞工當選名單由委員會決定之。
      3.全國模範勞工當選名額以五十一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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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表揚活動及方式:
(一)表揚時間:由本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或五月一日舉行表揚活動
      (暫定)。
(二)表揚地點:由本會洽尋適當場所辦理。
(三)獎勵:每人頒發獎牌(座)一座、當選證書一紙、紀念品一份及獎
      金新臺幣壹萬元整。
(四)其他獎勵:
      1.呈請總統召見嘉勉。
      2.出國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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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全國模範勞工選拔者或經選拔為全國模範勞工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即不得參選或註銷其全國模範勞工資格:
(一)曾當選為全國模範勞工者。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因推動勞工事務,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殺人罪、妨害性自主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重傷
      罪或有累犯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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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並由各薦送單位自行繕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