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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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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各種欠費之
    催收及呆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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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本局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應收取之下
    列各款:
(一)被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溢領或誤領本法第三十條老年年金給付、第三十二條之一生育給付
      、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第三十九條喪葬給付及第四十二
      條遺屬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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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第一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
    局以書面限其配偶於三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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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欠費者,本局應以書面送達限其於三十日內繳
    納(還),未於期限內繳納(還),再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十五
    日仍未繳納(還)者,移送執行。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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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第三款欠費,以一次繳還為原則;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還者
    ,於移送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分期之期數及金額,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繳還溢領或誤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
      付,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除最後一期之
      剩餘差額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二)繳還溢領或誤領之喪葬給付,最多以二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
      過一個月,除最後一期之剩餘差額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
(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生育給付,最多以八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
      一個月,除最後一期之剩餘差額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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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五點辦理分期者,應填具分期攤繳申請書切結,並即以現金繳納
    第一期款項。任何一期未按期依切結金額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
    ,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違反者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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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二點第三款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催繳後而仍未繳納
    ,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溢領金額可由領取中之年金
    給付扣抵完成者,得不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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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屆繳納期限而未受清償之欠費,為逾期欠款債權,應於繳納期限屆
    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並應每半年將欠費處理情形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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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欠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依第七點規定得不移送執行,而未繳還。
(二)第二點第一款欠費逾十年。
(三)第二點第一款欠費者死亡,無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死亡情形。
(四)第二點第二款欠費者死亡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執行無實益。
(五)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
      執行無實益。
(六)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致財產不足償還。
(七)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欠費。
(九)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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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度呆帳之轉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終了後本局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清冊,送請本局稽核單位查核
      。
(二)前款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得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列表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核
      定,並由該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三)第一款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應於衛生福利
      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
      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前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中央主
    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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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
      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
      向,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執行。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
      註記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