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
基準如下:
(一)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
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
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
勞工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
第五十條所定之比率為限。
2.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以本標準第九條及第六
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比率為限。
3.接續聘僱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
(二)未依據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
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
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為限,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