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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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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執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或辦理重新
    招募外國人之人數,應符合之比率或數額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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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或辦理接續聘僱案重新招募外國人之比率或
    數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
    ,依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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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
    準如下:
(一)製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營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
      僱外國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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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
    基準如下:
(一)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
      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
        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
        勞工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
        第五十條所定之比率為限。
      2.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以本標準第九條及第六
        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比率為限。
      3.接續聘僱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
(二)未依據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
      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
      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為限,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