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建立協處勞資爭議多元管道,妥 善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稱主管機關 )處理勞資爭議,提昇行政效率,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以下簡稱中介團體),係指其章程明 定以促進勞資和諧,增進勞資合作,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之人民團體 或基金會。 前項人民團體之組成應包含勞、資、政、學至少三方之代表所組成。
三、主管機關應評估轄內全國性或地方性中介團體,審查其能力並經向勞 資爭議申請當事人充分說明與調解差異處,且徵得其同意,並製作成 書面文件後,得將該勞資爭議案件併同同意書轉介至該團體處理(同 意書如附件一)。
四、主管機關轉介爭議案件時應以一事由一案件為原則。
五、主管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協調案件之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協調案件: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 (二)協調成功案件:協調案件費外,另發給協調成功費一千元。 前項協調成功案件,係指爭議雙方簽字同意,且有具體可執行之協調 方案。
六、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全年處理爭議案五百件以上者,補助四萬元。 (二)全年處理爭議案二百件以上未滿五百件者,補助三萬元。 (三)全年處理爭議案一百件以上未滿二百者,補助二萬元。 (四)接受不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介之案件,應合併計算。 前項案件數,以全年度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審查會)核准補助案件計 算。
七、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中介團體所提出之協調案件及諮詢服務案 件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 人。外聘委員應為具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專家, 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會務人員不得為 審查委員。外聘審查委員之人選,應先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聘任。
八、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分三次審查: (一)前年度十二月一日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為第一次。 (二)當年度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三次。
九、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五、九)月二十日前將審查完 畢之案件報本會,第三次審查案件應於十二月十日前報本會,當次申 報逾期者不予補助。
十、審查會召開時,必須有二名以上外聘委員出席,方得進行審查。
十一、審查委員於審查協調案件及協調成功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補助: (一)協調員無提出協調方案,僅敘述案情。 (二)協調方案顯然與爭議標的無關。 (三)協調方案僅要求或轉請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或依法裁罰。 (四)僅引用法律條文為協調方案。 (五)無爭議當事人轉介同意書。
十二、審查委員應就每一協調案件審查完畢後,應於協調案件摘要表(如 附件二)及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三)中簽章確認。
十三、經主管機關向本會申請補助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免附案件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1.出席委員簽名冊。 2.審查通過補助案件數與不予通過補助案件數。 3.補助中介團體費用計算公式。 4.協處爭議行政工作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第三次審查時記 載事項)。 (三)中介團體協調案件補助費領據、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領據( 分別開立)。
十四、主管機關應要求中介團體就所送審之協調案件依審查結果彙表所列 案件編號順序編號,俾利審查委員查閱及本會進行抽查。
十五、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之審查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主管機關自 行支應。
十六、本會審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主管機關最近兩年之勞資爭議案件數與本 會編列之預算額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量。 (二)各主管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量,符合本會所核算之 補助金額或案件量,即停止補助。 (三)審定主管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撥付協調案件補助費至各中介團 體帳戶,並副知主管機關。
十七、對於接受補助運用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及中介團體, 本會將不定期赴中介團體抽查協調案件紀錄方式,進行考核。
十八、主管機關應不定期就轄下轉介勞資爭議協處工作進行查察,並於年 度結束後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年度內檢查結果提出報告,送本 會參考(檢查報告書如附件四)。 前項年度檢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十九、主管機關所送轄內中介團體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 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 年: (一)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申請補助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第十三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協調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要點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六)主管機關未依第十八點提出檢查報告。
二十、本會所補助協調案件費之中介團體,不得再以相同案件接受其他團 體或政府單位補助。
二十一、主管機關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得與之簽訂契約 ,以保障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契約參考範例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