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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主僱用失業者獎助津貼計畫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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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紓緩漁業勞力不足現象,並鼓
    勵雇主僱用失業者,特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訂定
    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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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獎助名額以二百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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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漁船主二年內未曾有無故解僱或資遣人員之情事,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領本津貼:
(一)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持有就業憑證之人員。
(二)僱用前款人員之期間連續六個月,累計出海作業達一百二十日以上
      ;第七個月起每滿一個月,累積出海作業達二十日以上。
(三)申領津貼之出海期間無違反漁業法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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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漁船主僱用之勞工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經漁船船員海上求生、滅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縱等四項基本安全
      訓練合格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失業達一年以上者(中高齡者、原住民及生活扶助戶不受失業一年
      以上之限制)。
(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
      經審核符合條件發給就業憑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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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漁船主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才登記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經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持有就業憑證之人員後,於連續僱用六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領本津貼。
    僱用期間於七個月以上者,得於僱用之次月三十日前,依前項規定提
    出申領。僱用未足月者,不得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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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漁船主申領本津貼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一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僱用獎助名冊正本一份。(格式如附件二)
(三)漁船主之漁業執照影本一份(該執照之有效期間於申領時應有一年
      以上之效期)。
(四)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影本一份或相關出港證明。
(五)漁船主申領本津貼之出海作業期間,無違反漁業法相關法令規定之
      聲明書。
(六)漁船主未曾有無故解僱或資遣人員之聲明書。
(七)受僱人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船員手冊(已攜出港者,附出港證
      明)、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合格持有之證明文件影本、就業憑證
      (格式如附件三)及出海作業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四)各一份。
(八)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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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津貼核發標準如下:
(一)連續達六個月期間,累積出海作業達一百二十日以上者,每人發給
      僱用獎助津貼新台幣六萬元整。
(二)連續僱用六個月後,第七個月起,每滿一個月期間,累積出海作業
      達二十日以上者,每人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新台幣一萬元。
    本津貼每人合計以發給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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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領人資格經審核合格後,由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予核發;受僱人
    於獎助期間離職,即停止發給本津貼;申領人有溢領本津貼者,應予
    繳回;申領人如不實申領,除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
    ,不得再申領本津貼,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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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領人以同一事件領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或津貼者,不得再申領本津
    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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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津貼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編列預算支應,採按季核撥,由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按就地審計方式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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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每季執行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本會職業訓
      練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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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職業訓練局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之業務分工如下:
  (一)本會職業訓練局
        1.訂定有關執行原則之規定
        2.辦理本項業務所需經費之撥付
        3.宣導本項業務
        4.督導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項獎助工作
        5.細部作業事項之訂定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本計畫之宣導及執行
        2.核發就業憑證
        3.受理申請案件之審查
        4.核定申請單位之獎助名額
        5.核發獎助金
        6.辦理本項業務經費之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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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實施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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