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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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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協助勞工依仲裁法提起仲裁,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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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因勞資爭議提付仲裁,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補助仲裁費用,顯無獲得有利仲裁判斷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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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範圍如下;
(一)勞工聲請仲裁所須預繳之仲裁費。
(二)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出席費、交通費及鑑定費、抄錄費、郵電費
      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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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勞資爭議,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其仲裁
    費用之申請,應集體共同為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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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勞工個別申請者,仲裁費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勞工集體申請者,仲裁費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三)其他仲裁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補助之。但補助之總額,個別申請者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集體申請或為集體申請者,不得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補助之仲裁費用,在仲裁庭於仲裁判斷中命雇主或雇主團體負
    擔仲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或勞工因聲請撤回仲裁得請求退還仲裁費時
    ,勞工應將所得請求雇主負擔或所得請求退還之額數,退還本會。本
    會於勞工申請補助時,得命其出具退還之切結書。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仲裁必要費用係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
    費用規則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三條所列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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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仲裁費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仲裁聲請狀影本及仲裁費之收據。
(三)其他仲裁費用之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及收據之文書。
(四)依前點第二項及依第八點所定之切結書。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文件,經本會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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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工申請仲裁費用補助,至遲應自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勞
    工於申請時,應釋明程序終結之期日。
    申請逾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或未依前項規定釋明且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
    補正者,本會得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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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依本要點同意補助之案件,受補助人應於接到同意補助之公文書七
    日內出具領據送本會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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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工已獲仲裁費用補助者,不得再向本會申請。
    勞工申請仲裁費用補助時應出具切結書,據實說明是否已向其他機關
    或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或已獲得同類之補助及其金額。
    勞工獲仲裁費用補助而未提付仲裁或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時,本會得撤
    銷補助之決定並請求返還已補助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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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人應於收受仲裁判斷書三十日內通知本會仲裁之結果。
    受補助人遲未通知本會仲裁結果者,必要時本會得逕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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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本要點所提出之申請。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指派之;另小組成員六人,其中四
      人為專家學者,由本會聘任之,其餘二人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成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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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核小組應有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
      主持時,得指定小組成員一人代理之。
      審核小組成員就申請補助之案件,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
      之情事,應自行迴避。
      補助與否及其金額,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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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定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