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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產業人才培訓振興計畫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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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擴大開放陸
    客來臺觀光」及「重要觀光景點建設中程計畫(九十七~一百年)」
    等國內觀光產業發展政策,協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政府)及民間專業團體辦理觀光產業從業人員培訓活動,以提升
    我國觀光服務品質,襄助達成「來臺旅客每年成長百分之七」的目標
    ,進而擴增觀光產業之勞動力需求與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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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之主辦機關為本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負責協調規劃、受理提案申請及審查核銷等事項。職訓中心服務轄
    區配置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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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提案申請單位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全國性或省級觀光產業相關行(職)業專業團體或法人團體。
(三)設有觀光相關系(科、所)之大專校院。
    本計畫所稱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及維護,觀光設
    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
    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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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辦理下列訓練課程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配合轄內重要觀光景點建設發展計畫或大型國際活動辦理之觀光
      產業各類服務人員訓練課程:以地方政府為申請單位。
(二)辦理本計畫所定之專案訓練課程:以地方政府、全國性或省級觀光
      產業相關行(職)業專業團體及法人團體、大專校院為申請單位。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點觀光景點建設發展計畫或大型國際活動,包括行
    政院經建會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通過交通部提報「重要觀光景點建設
    中程計畫(九十七~一百年)」之重要觀光景點(含三十六處國際景
    點及四十四處國內景點)或經濟部認可形象商圈之建設計畫,及地方
    政府所規劃舉辦具有吸引國際旅客來臺觀光效果之年度國際級活動。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訓練課程,指本局為因應陸客來臺觀光之服務
    需求,配合交通部觀光局所規劃環島優質示範行程中之一般旅館、公
    路餐廳、觀光景點或形象商圈等之接待服務人員或解說人員所規劃之
    實務訓練課程(訓練對象及課程內容等辦訓需求說明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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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之訓練對象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欲從事觀光產業之
    在職者及非在職者(包括本國籍、在臺大陸配偶已領有長期居留證或
    工作證,或外國籍配偶已領有居留證者)。
    申請單位應依所提訓練計畫之培訓目的,於所提申請書上載明培訓對
    象之條件及錄訓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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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先規劃訓練計畫,課程總時數至
    少應達十六小時,最多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
    地方政府函送申請計畫前,應先會商各該地方政府觀光業務主管機關
    或部門,並至遲應於執行後續相關作業三十日前,檢附申請表及經費
    概算表(如附表三)向本局提出申請。
    全國性或省級觀光產業相關行(職)業專業團體及法人團體、大專校
    院至遲應於開辦訓練課程三十日前提出申請,除應檢附申請表及經費
    概算表(如附表三)外,並應依視申請單位性質檢附下列文件(如為
    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之章)向辦理訓練活動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
    出申請:
(一)立案證明書、組織(或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非法人團體者
      免附)影本。
(二)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及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於開放空間辦
      理訓練得免附)。
    申請單位未備齊第二項或前項規定文件之一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補正
    。
    申請單位所規劃之訓練計畫,得研提跨年度計畫。但申請當年度之預
    算執行數應達訓練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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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申請及補助: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期限提出申請,經主辦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
(二)同一訓練計畫業經主辦機關補助。
(三)申請單位曾因辦理訓練成效不佳等因素,為主辦機關列入不予補助
      對象者。
(四)主辦機關之年度補助經費用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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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辦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組成審查委員會針對下列事項進行書面資料
    審查,並依申請單位所提計畫,採序位法擇優,依核定補助:
(一)訓練課程規劃內容對觀光產業人力需求之回應性。
(二)訓練計畫之完整性。
(三)申請單位之執行能力、經驗與績效。
(四)推動作法與其他政府部門或業界有所合作及其合作事項。
(五)具體量化且可供檢核之預期成果及效益。
(六)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主辦機關於審核過程中,得視需要邀請申請單位進行簡報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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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訓練經費之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外聘講師
      每小時一千六百元。
(二)外聘講師交通費:按飛機、高鐵或自強號火車之票價編列,飛機或
      高鐵部分並應檢據覈實報銷(需註明起迄地點、次數)。
(三)場地費:限訓練單位非以自有場地辦訓者始得編列。每場次至少三
      小時,上限為二千五百元,並應核實編列支付。
(四)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應依訓練人數及課程覈實編列。
(五)其他辦理訓練課程必要之費用:得依各該訓練班次施訓組合之規劃
      、實施內涵之需要編列,並以「行政院勞委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
      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如附表四)所訂項目及編列標準且經主
      辦機關核定者為限。
(六)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至第五款實際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五編列;限
      支用於事務費、分攤水電費、行政人員加班費、學員輔導活動等與
      執行訓練計畫有關之行政管理費用。
    申請單位依據前項各款經費項目及標準所編列之訓練經費概算之人時
    成本以不超過一百三十五元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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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為執行本計畫得編列規劃控管作業費。其金額以核定訓練計
    畫經費之補助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作為規劃、宣導、協調督導、控管
    、查核、評估、會計等相關行政作業費用,經費項目及標準應依「行
    政院勞委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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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為地方政府者,得全額補助,並依個案核定補助金額。
      申請單位為全國性或省級觀光產業相關行(職)業專業團體及法人
      團體、大專校院者,按申請計畫總經費補助百分之八十,每案最高
      補助八十萬元。
      前項申請單位訓練之學員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資格(含負
      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就業保險法被
      保險人失業者或其他經本局專案認定者,其訓練費用得全額補助,
      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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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應依核定之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
      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遇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
      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內容、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應敘明理由,檢附訓練計畫變更申請表(如附表五),函報主辦機
      關核准後方得辦理。
      訓練單位受理學員報名時,應協助學員完成學員基本資料表(如附
      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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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考量轄內重點觀光景點建設發展計畫或
      大型國際活動之人力需求,結合轄區訓練資源,規劃辦理訓練課程
      ;訂定之訓練計畫組合,應選擇訓練後能提升觀光服務品質,擴增
      觀光產業之勞動力需求與就業機會之職類辦理,並有效結合觀光業
      者共同辦理。
      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採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訓練者,於審查訓練
      計畫時,應就受補助或委託單位所提工作計畫內容及執行能力予以
      評核(審查建議指標,如附表七)。
      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採委託方式辦理訓練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採購事宜,並對於受委託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採補助方
      式辦理,應比照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自行訂定補助機制與核價規範後
      據以執行,並對於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監督內容包括受補助單位辦理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事項,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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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原則上於年度之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分四季將款項撥付
      各地方政府運用,其撥付比例原則上依序以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
      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之比率撥付,並得視預算執行及各結訓
      班次辦理結銷之進度調整之。
      地方政府於請撥款項時,應填具當季「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預定
      明細表」(如附表八),詳列預定辦理訓練計畫、人數、期程及預
      算經費並掣據(抬頭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請本局
      審核後,辦理撥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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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補助地方政府及公立大專院校辦理之訓練經費採就地審計方
      式辦理,地方政府訓練經費核銷及結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訓練委外或補助之規劃及核銷作業機制,規範訓練
        單位辦理結銷時需繳交之核銷文件,應包含訓練單位出具之收據
        或發票、學員簽到退簿等,並於各該訓練計畫結訓後,依所規劃
        核定之訓練費用標準,計算並審核訓練單位相關經費無誤後給付
        訓練經費。
  (二)地方政府應留存核銷文件,備妥該訓練計畫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九)、參訓學員名冊(如附表十)等二表
        ,再填具訓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表十一),函送本局辦理經費
        結報。第一次經費結報應於請領第三季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一季
        、第二季所撥付款項之結銷作業,並就第三季應撥付款與結報剩
        餘款請撥差額,年度結束前應配合本局作業規定辦理結報事宜。
  (三)地方政府應於每季結束後,將實際支用部分,填報規劃控管作業
        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十二)函送本局辦理結報,年度結束前再
        併同訓練經費函辦結報;前述之訓練經費及規劃控管作業費,地
        方政府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一併繳回本局入就業安定基金
        專戶,已發生契約關係之案件致未能於年度內執行完畢者,得繼
        續辦理,並於次年度補助款額度內支應。
      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留存備查;本局應於年度中,
      安排會計人員訪查地方政府上年度辦理訓練憑證核銷情形,並填寫
      辦理訓練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如附表十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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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全國性或省級觀光產業相關行(職)業專業團體、法人團體或大專
      校院之經費撥付及核銷作業採訓後補助,分年核銷方式辦理。
      申請單位應於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完畢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將下列
      應附文件函送職訓中心審核,並辦理核銷撥款作業,費用請領最遲
      至當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一)請款之統一發票或領據,屬發票開立單位者,需檢附發票。
  (二)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九。
  (三)參訓學員名冊(如附表十)。
  (四)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如附表十四)。
  (五)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如附表十五)支出憑證應依序編號,並
        依各經費支出項目分別開立,且檢附單據影本以為核驗。
  (六)訓練紀錄表(如附表十七)。
  (七)訓練課程實施狀況之照片至少三張。
      申請單位應以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十六)。浮貼原始支出憑證(
      每張黏貼證用紙最多浮貼五張原始支出憑證,所有單據應為收執聯
      並需加蓋經手人正本章),並自行妥善保留存放至少十年,職訓中
      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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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職訓中心撥付全國性或省級觀光產業相關行(職)業專業團體、法
      人團體或大專校院補助經費時,應按核定之費用核撥。但實際訓練
      人數未達核定人數者,其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應按實際訓練人數計算
      訓練經費;行政管理費亦配合調減。
      學員出席時數未達應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其教材及文具用
      品費用不予補助。
      第一項申請單位所支付之經費,如經職訓中心查有不合規定或不符
      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之支出,經審核結果予以剔除者,申請單位應
      於指定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說明,未依限說明或說明後仍未獲職訓
      中心同意者,該剔除項目部分經費不予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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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主辦機關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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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方政府應於訓練計畫執行期間查核其補助或委託案件之執行情形
      ,並採不定期、不預告方式進行實地查核,且至少查核一次,並填
      具查核紀錄表(如附表十八)。
      地方政府於訓練單位實地查訪時,應一併瞭解學員之到課情形,並
      以電話隨機抽訪,每訓練單位之應抽訪人數應達訓練學員總人數百
      分之五以上;應抽訪人數未達二人者,至少抽訪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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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辦機關不予補助:
  (一)未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
        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主辦機關派員查訪屬實者,該
        部分課程之費用不予補助。
  (二)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主辦機關派員查
        訪(含不定期訪視及電話抽訪)屬實達二次者,該訓練計畫不予
        補助。
  (三)申請補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情事,除不予補助之外,三年內不再
        補助辦理各式職業訓練。已撥付補助費者,應予繳回。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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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參訓學員之訓練成績,由訓練單位考核。通過考核之結訓標準者
        ,訓練單位應核發結訓證書。學員出席時數未達應訓練總時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不得核發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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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於本局就業安定基金之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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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計畫執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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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計畫奉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